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被告古明笠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 律師(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被告 陳蓓雯 被告 陳閎澤 被告 林宜靜 被告 張修睿 被告 林家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4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明笠犯如附表一編號42至5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2至5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蓓雯犯如附表一編號57至5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7至5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閎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宜靜犯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修睿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靖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綽號「正哥」)與SKYPE代號「大黑馬」、「天空之城」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詐騙集團,先由王建智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並於同年9月初開始招募人員及購買設備以建置電信詐欺機房(SKYPE代號「風生水起」,下稱漢口機房),約定該詐欺機房負責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郵局客服人員,得手可分得詐欺款項之25%金額,並招募與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閎澤(綽號「 阿澤 」)、少年翁○鑌(綽號「 阿凱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處以感化教育確定)、 吳俊諺 (綽號「 阿扁 」,本院另行審結)、 温聯忠 (綽號「 小馬 」,本院另行審結)、古明笠(綽號「 小胖 」)、 廖粕凱 (綽號「饅頭」,本院另行通緝)、陳蓓雯(綽號「 小雯 」)等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6至8%之報酬,自同年10月21日起開始進行詐騙。王建智、陳閎澤、少年翁○鑌、古明笠、陳蓓雯、吳俊諺、温聯忠、廖粕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參與時間,由王建智擔任漢口機房負責人,吳俊諺負責採買機房三餐、所需物品及協助招攬成員加入,透過系統商「天空之城」設定網路並群發詐騙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欲知詳情請按
9」等語音訊息,經民眾按9回撥後,由佯裝第一線之大陸地區郵政客服人員之王建智、陳閎澤、少年翁○鑌、古明笠、陳蓓雯、吳俊諺、温聯忠、廖粕凱,詐稱該民眾申辦貸款,身分資料外洩遭盜用,須向公安局報案云云,經按##後,轉接由二、三線人員(即大黑馬機房),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誆以因其有帳號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轉入SKYPE代號「福氣」、「帝寶」、「全總」、「X統」等拖水公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得手後再指示車行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負責提領,再將詐得款項之25%交付王建智朋分,其餘則歸二、三線機房、拖水公司及車行等朋分。其等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日期,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行為,並詐得人民幣44600元得手1次,對該日期之其餘所發送電話語音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未詐騙得逞;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
20、22至58所示時間,以前述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行為,惟對該日期所發送電話語音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因未詐騙成功而未遂57次。
二、陳閎澤、少年翁○鑌因不滿在王建智主持之詐騙電信機房薪資過低,另與SKYPE代號「168」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詐騙集團,先由陳閎澤於103年11月15日承租高雄市○○區○○路○○○號22樓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岡山機房),約定該詐欺機房負責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郵局客服人員,得手可分得詐欺款項之26%金額,並招募與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張修睿(綽號「阿睿」)、林家靖、少年林○萱(綽號「CC」,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高雄少年法院處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林宜靜等人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6%之報酬,自同年12月1日起開始進行詐騙。陳閎澤、張修睿、林家靖、林宜靜、少年翁○鑌、林○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犯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參與時間,由陳閎澤擔任岡山機房負責人,透過系統商設定網路並群發詐騙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欲知詳情請按9」等語音訊息,經民眾按9回撥後,由佯裝第一線之大陸地區郵政客服人員之陳閎澤、張修睿、林家靖、林宜靜、少年翁○鑌、林○萱,詐稱該民眾申辦貸款,身分資料外洩遭盜用,須向公安局報案云云,經按##後,轉接由二、三線人員(即168機房),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誆以因其有帳號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與「168」機房配合之拖水公司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得手後再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負責提領,再將詐得款項之26%交付陳閎澤朋分,其餘則歸二、三線機房、拖水公司等朋分。其等即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日期,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行為,惟對該日期所發送電話語音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均因未詐騙成功而未遂17次。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年12月17日13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於同日13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按)。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自臺灣地區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仍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王建智及其辯護人、被告古明笠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蓓雯、陳閎澤、張修睿、林宜靜及林家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51號本院卷㈠第378、404至405、42
0、441、452及461頁、318號本院卷第7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建智(見31360號偵卷㈠第30至42、127至129
頁、卷㈡第52至55頁、聲羈卷第4至9頁、151號本院卷㈠第179至183、371至379頁、卷㈣第190頁)、古明笠(見31360號偵卷㈠第184至192、197至198頁、聲羈卷第
4至9頁、151號本院卷㈠第127至129、399至407頁、卷㈣第190頁)、陳蓓雯(見31360號偵卷㈠第200至204頁、210至212頁、聲羈卷第4至9頁、151號本院卷㈠第
115至117、415至421頁、卷㈣第190頁)、陳閎澤(見
234號偵卷第9至17、102至103頁、31360號偵卷㈡第58至61頁、聲羈卷第4至6頁、151號本院卷㈠第149至153、435至445頁、卷㈣第190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翁○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34號偵卷第45至48、105至106頁、1516號少調卷第78至79頁、31360號偵卷㈡第65至67頁、5868號偵卷第63至64頁、151號本院卷㈣第29頁反面至35頁),並有現場圖(見31360號偵卷㈠第56至59頁)、教戰守則7張(見3136
0號偵卷㈠第76至82頁)、現場查獲照片16張(見31360號偵卷㈠第83至86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31360號偵卷㈠第103至108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42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31360號偵卷㈠第46至55頁)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見151號本院卷㈡第1至168、205至212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王建智、古明笠、陳蓓雯及陳閎澤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每位被告及共同正犯參與漢口詐欺機房時間
,證人即漢口機房負責人之被告王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吳俊諺自103年10月21日起開始運作機房,被告温聯忠自103年11月10日開始參與,被告古明笠自103年12月
1日開始參與,被告陳蓓雯自103年12月16日參與,被告廖粕凱於103年12月初加入,均參與至103年12月17日遭查獲為止,另被告陳閎澤自103年9月底進來,做到10月28日,29日離開機房等語(見151號本院卷㈢第405至417頁、卷㈣第50至51頁反面);於準備程序證述:陳閎澤、翁○鑌大約同時間進來,約在103年9月加入,10月底離開等語甚詳(見151號本院卷㈠第376頁),核與被告吳俊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自103年10月底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等語(見151號本院卷㈠第104、428頁);同案被告温聯忠歷來均自承自103年11月10日起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等語(見31
360號偵卷㈠第148、160頁、151號本院卷㈠第170頁);被告古明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於103年11月底、12月初起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等語(見31360號偵卷㈠第197頁反面、151號本院卷㈠第128、403頁);同案被告廖粕凱歷來均自承於103年12月13日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等語(見31360號偵卷㈠第168、178反面、151號本院卷㈠第391頁);被告陳蓓雯歷來均自承於103年12月16日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等語(見31360號偵卷㈠第201、210頁反面、151號本院卷㈠第116、418頁);被告陳閎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王建智詐欺機房自103年10月開始運作,伊於103年10月27、28日離開等語(見151號本院卷㈠第43
8至439頁);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加入漢口機房時成員有王建智、陳閎澤,與陳閎澤差不多時間離開,比陳閎澤早等語(見151號本院卷㈣第33頁反面)大致相符。復參酌被告王建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於103年10月21日起密集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基地台(見151號本院卷㈡第7及35頁以下),同案被告吳俊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10月21日起密集出現在臺中市○區○○路○○○○○號基地台(見15
1號本院卷㈡第131頁以下),同案被告温聯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11月3日起密集出現在臺中市○區○○路○○○○○號基地台(見151號本院卷㈡第95頁以下),被告古明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11月27日起密集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基地台(見151號本院卷㈡第59頁),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密集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基地台(見151號本院卷㈡第205頁以下)及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10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閎澤向被告王建智表示因胞妹結婚須離開漢口機房(見本院103年度聲監續1921號通監卷譯文報告第2頁)等情觀之,被告王建智、古明笠、同案被告吳俊諺、温聯忠、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持用門號基地台訊號各於上開時間密集出現在漢口機房附近,足徵證人即被告王建智上開證述為真,被告王建智、同案被告吳俊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時間為10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同案被告温聯忠參與期間為10
3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被告古明笠參與期間為
10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同案被告廖粕凱參與期間為103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被告陳蓓雯參與期間為103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被告陳閎澤參與期間為10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參與時間為10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即如附表三所示),均堪認定。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固在限制及刻意貶抑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強調須有補強證據,始可定罪,俾避免為取得自白而有刑求等非法作為。但此種補強證據,既不以就自白之內容全部補充證明為必要,亦不以非供述證據為限,其若部分補強,無論係供述或非供述,祇要是適格之法定證據方法,相互印證結果,客觀上認為已經足夠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漢口機房既遂次數,漢口機房負責人即被告王建智①於警詢時坦承:伊等成立詐騙機房成功2、3次,每次大約1、2千元人民幣,不知道大黑馬那邊成功人數有多少,總共領過約5千多元臺幣等語(見3136
0號偵卷㈠第36至38頁);②偵查時自陳:伊從事詐騙工作至今共分到6千多元新臺幣,103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伊跟別人說總共匯進來44600元人民幣,這筆帳系統商拿去的,因為他要先拿去抵系統商的欠費,44600元人民幣伊最後也是分到6千元新臺幣等語(見31360號偵卷㈠第128頁反面);③本院訊問時陳稱:這個機房成功3件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④復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103年12月15日20時3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檢視,上述譯文中提及之「姐阿」、「福氣」、「帝寶」、「全總」、「X統」分別指何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何?提及之金額300540及1個18600意思為何?)「姐阿」是「大黑馬」,「福氣」、「帝寶」、「全總」、「X統」這4間都是車行,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這兩筆金額是暱稱 科博文 的系統商拿給我的,當初二、三線、大黑馬、系統商狠角色都是他介紹給我認識的,之前我跟他談妥詐騙所得,扣掉車行及薪水支出,我們兩人五五分帳,他出系統費,我出一般生活開銷,但詐騙所得由車行及大黑馬下來都是他去領取再拿給我。(問:警方提示103年1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上述中,進來44600人民幣是否為你詐騙所得?扣掉0.8的車行係何意思?2.7的薪水係何意思?該次所得為何?為何說車行沒拿給你?車行是哪一家?被害人為何?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何?)本次通話對象是我一個高雄岡山的朋友,他是正常人,我因欠他錢他向我催討,我臨時無法還出來,為了取信於他,才跟他講這件事。44600人民幣是我的詐騙所得。扣掉0.8的車行代表車行分得8%。2.7的薪水代表新台幣27000元。44600人民幣是詐騙所得的總帳,都在科博文那裡,事後他分新台幣30
540、18600給我,事後又巧立名目稱他身上沒錢跟我拿5000,又說要繳系統費用將其他錢拿走,事實上我並沒有拿到錢。我這樣說為了是要拖延還款時間。」等語(見31360號偵卷㈡第53至54頁);⑤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詐騙集團的獲利、次數?)從8月開始沒有任何進帳,到11月、12月初,上手有跟我們說總金額4萬4千6百元。(問:為何通聯紀錄會提到44600草紙?)二、三線的人打電話給我,轉述公司說從開始11月底,有44600元的進帳,但我還沒有拿到錢就出事情了。」等語(見151號本院卷㈠第181頁及反面);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問:機房何時開始運作?)11月初,承租是8月份,9月份的時候人員不足,我是9月初開始就打電話,機房就開始運作。第一次詐騙成功大概是在11月中旬的時候,第一筆詐騙成功的金額,我不知道,大黑馬到了103年11月底才告訴我11月份的成功詐騙的獲利是44600元人民幣,共有三筆金額,但我只知道總數。103年9月、10月,大黑馬告訴我都沒有成功詐騙,所以沒有金額。(問:提示103聲羈853卷訊問筆錄第5頁反面,這三筆金額是怎麼來的?)10月底的時候,大黑馬有回報成功詐騙金額是這三筆,但我並沒有記帳,最後大黑馬報給我的金額是44600元人民幣的金額,但我不曉得有沒有包含上開三筆人民幣。(問:當時成功詐騙44600元人民幣的詐欺集團有何人?)小馬即 溫聯忠 、阿扁即吳俊諺。其他人都是後面才來的,沒有參與。」等語(見151號本院卷㈠第
375頁及反面);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問:你在本院訊問時有供稱說11月初開始有詐騙成功,是否如此?)是。」等語(見151號本院卷㈢第404頁),整理被告王建智歷來供述可知,被告王建智擔任本案詐欺機房負責人,始終坦承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黑馬」之人曾於103年11月底告知於103年11月初或中旬左右,本案詐欺機房共詐欺獲利44
600人民幣等情,並有被告王建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3年1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31360號偵卷㈠第107頁)。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王建智上開④陳述,可知被告王建智向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表示,帳將會以LINE拍照傳送對方供確認,總共進來44600草紙,乘以4.95,扣掉2.7員工薪水,扣掉0.8的車行等語,顯係針對詐欺集團詐欺既遂後帳目之具體細節交換意見,另參諸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31360號偵卷㈡第56頁)及被告王建智上開④陳述,可知被告王建智向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表示:系統商「科博文」給伊3萬540元及1萬8600元,來來去去全部補去系統那去等語,對方則回應稱這有作帳紀錄等語,亦係針對詐欺所得金額款項如何加以分配、作帳等事項溝通、協調,上開2份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作為被告王建智就本案詐欺集團於103年11月初或中旬曾經詐欺既遂乙節自白可信之補強佐證。雖然被告王建智自陳曾經成功3筆,但無法證明係不同日期針對不同被害人所進行之詐欺行為,本院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案漢口詐欺機房至少曾詐欺既遂
1次,該次詐欺既遂時間依據被告王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係於103年11月初或中旬,當時成員為被告王建智、吳俊諺及温聯忠等3人等語(見151號本院卷㈠第375頁),再參酌被告王建智、同案被告吳俊諺及温聯忠等3人分別自10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10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等情節,合理推論本案漢口詐欺機房詐欺既遂時間應為103年11月10日。被告王建智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僅有被告王建智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認定被告王建智詐欺既遂云云(見151號本院卷㈣第54頁反面),既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洵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閎澤(見234號偵卷第9至17、102至103頁、
31360號偵卷㈡第58至61頁、聲羈卷第4至6頁、151號本院卷㈠第149至153、435至445頁、卷㈣第190頁)、張修睿(見234號偵卷36至39、114至115頁、聲羈卷第4至
6頁、151號本院卷㈠第141至145、447至453頁、卷㈣第190頁)、林宜靜(見234號偵卷第29至32、111至112、聲羈卷第4至6頁、151號本院卷㈠第456至462頁、卷㈣第190頁)及林家靖(見警卷第17至18頁、22號偵卷第50至52頁、318號本院卷第71至77頁、151號本院卷㈣第190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翁○鑌、林○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34號偵卷第45至
48、22至25頁、105至106、108至109、1516號少調卷第78至79頁、47號少調卷第7至11、93至97頁、31360號偵卷㈡第65至67頁、22號偵卷第43至44頁、151號本院卷㈣第32頁至36頁反面),並有現場圖(見234號偵卷第61頁)、現場查獲照片35張(見234號偵卷第67至85頁)、被害人資料及代號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4至16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8至42頁㈠第103至10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916號搜索票(見
234號偵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234號偵卷第43、44、55至60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見151號本院卷㈡第173至277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六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陳閎澤、林宜靜、張修睿及林家靖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每位被告參與岡山詐欺機房時間,證人即岡
山機房負責人之被告陳閎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年11月15日承租高雄市○○區○○路○○○號22樓,同年12月1日將岡山機房架設好開始作為機房,少年翁○鑌、被告張修睿及林家靖均係於103年12月1日即加入上開機房,被告林宜靜係於103年12月15日加入機房,除被告林家靖做到出事前1、2天即103年12月15日為止外,其餘成員均做到遭警方查獲之103年12月17日為止等語(見151號本院卷㈢第43
7至442頁、卷㈣第50至51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少年林○萱加入時間跟張修睿差不多等語明確(見151號本院卷㈠第439頁),核與被告張修睿歷來均自承自103年12月初參與本案詐欺機房開始接聽電話等語(見234號偵卷第38、114頁反面、151號本院卷㈠第142、450頁);被告林家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自103年12月1日起加入機房及於警詢時自陳最後一次去機房係103年12月15日等語(見警卷第18頁、318號本院卷第71頁);被告林宜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103年12月1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等語(見151號本院卷㈠第459頁);少年翁○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1月18日進入岡山機房,12月1日機房運作至17日止均在機房(見151號本院卷㈣第35頁及反面);少年林○萱於警詢時證稱:伊約103年11月20日進入岡山機房等語(見234號偵卷第23頁反面)大致相符。再參之被告陳閎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15日起密集出現於高雄市○○區○○路○○○號基地台(見警卷第37頁以下),被告林宜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12月15日起密集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號或508號基地台(見15
1號本院卷㈡第204頁以下),被告張修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11月25日起密集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基地台(見151號本院卷㈡第235頁以下)等情以觀,被告陳閎澤、林宜靜、張修睿持用門號基地台訊號各於上開時間密集出現在岡山機房附近,益徵證人即被告陳閎澤上開證述屬實,被告陳閎澤、張修睿及共同正犯少年翁○鑌、林○萱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時間為10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被告林家靖參與期間為10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被告林宜靜參與期間為10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即如附表四所示),均堪認定。
⒊關於岡山機房既遂與否,岡山機房負責人即被告陳閎澤①先
於警詢時自陳:機房有成功過3、4次云云(見234號少連偵卷第14頁);②於偵查中改稱:機房目前沒有成功過云云(見聲羈卷第5頁);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SKYPE的人之前有跟我說有過1張2萬元人民幣,只有這1次,沒有別的云云(見151號本院卷㈠第440頁);④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小四 有說因為伊們過的單量太少,要伊們做加強,所以其實那時有沒有過單伊們都不太了解云云(見151號本院卷㈢第442頁),對於岡山機房是否曾經詐欺既遂乙節,前後供述一再矛盾。又證人即共同正犯翁○鑌雖於警詢時曾證稱:二、三線的機房有說有一張1700元人民幣有成功,但伊不確定,因為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234號偵卷第47頁),然證人翁○鑌自身對於機房是否詐欺既遂之證言既有存疑,本院自難援引作為被告陳閎澤對於岡山機房詐欺既遂自白之補強。另證人即共同正犯林○萱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詐騙機房成功次數」、「(問:你平均一天大約接聽幾通電話?平均一天大約詐騙成功幾通電話?並將電話轉至後線人員《二、三線人員》處理?)伊一天約接聽70至80電話,一天大約成功1通」、「(問:你從加入迄今共詐騙成功多少次?)伊的部分約成功過4次左右」等語(見234號偵卷第24頁及反面),證人林○萱對於岡山機房是否詐欺既遂,前後證言顯然不一,且證人林○萱最後所指「詐騙成功」之定義,僅係依循前面問題之提問,即指伊擔任一線人員順利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而難認係指機房對某一被害人詐欺既遂獲取款項乙情,故證人林○萱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被告陳閎澤自陳岡山機房詐欺既遂自白之補強證據。是以,本案除被告陳閎澤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陳閎澤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難認岡山機房詐欺犯行有何既遂之情,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車手領款或取款、監視把風或匯款後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王建智、古明笠、陳蓓雯、陳閎澤、同案被告温聯忠、廖粕凱、吳俊諺、少年翁○鑌及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陳閎澤、張修睿、林宜靜、林家靖、少年翁○鑌、林○萱及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二,均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支援轉匯贓款等,成員三人以上,被告等人係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機房詐騙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王建智等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均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建智、古明笠、陳蓓雯、陳閎
澤、張修睿、林宜靜及林家靖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經查,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58所示日期;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日期,既均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王建智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58所
示時間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核被告古明笠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42至58所示時間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陳蓓雯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57至58所示時間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陳閎澤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陳閎澤、張修睿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時間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林宜靜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時間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林家靖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是被告王建智透過招攬被告古明笠、陳蓓雯、陳閎澤及同案被告吳俊諺、温聯忠、廖粕凱及少年翁○鑌等人,在本案漢口機房對外實行詐欺,被告王建智係漢口機房負責人,基於主導地位綜攬整體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且兼任第一線人員,被告古明笠、陳蓓雯、陳閎澤、同案被告温聯忠、廖粕凱及少年翁○鑌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同案被告吳俊諺負責受被告王建智指揮外出採買三餐、機房所需物品及協助招攬成員;被告陳閎澤透過招攬被告林宜靜、張修睿、林家靖及少年翁○鑌、林○萱等人,另於岡山共組機房對外實行詐欺,被告陳閎澤擔任機房負責人並兼任第一線人員,被告林宜靜、張修睿、林家靖及少年翁○鑌、林○萱擔任第一線人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委由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年人,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贓,則被告王建智、古明笠、陳蓓雯、陳閎澤與同案被告温聯忠、廖粕凱、吳俊諺、少年翁○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等;被告陳閎澤、張修睿、林宜靜及林家靖,與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林○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等,各就犯罪事實一、二,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王建智等人與其他水公司或車手等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建智等人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以被告王建智、陳閎澤與同案被告吳俊諺、少年翁○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被告王建智、陳閎澤與同案被告吳俊諺,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部分;被告王建智與同案被告吳俊諺,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20所示部分;被告王建智與同案被告温聯忠、吳俊諺,就如附表一編號21至41所示部分;被告王建智、古明笠與同案被告温聯忠、吳俊諺,就如附表一編號42至53所示部分;被告王建智、古明笠與同案被告温聯忠、吳俊諺、廖粕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4至56所示部分;被告王建智、古明笠、陳蓓雯與同案被告温聯忠、吳俊諺、廖粕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7至58所示部分;被告陳閎澤、張修睿、林家靖與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林○萱,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部分;被告陳閎澤、張修睿、林家靖、林宜靜與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林○萱,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陳閎澤、張修睿、林宜靜與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林○萱,就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各別相互間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欺機
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於上班之週一至週日,每日自本案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室內電話,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即按
9回撥》目前實務上通常為防止警方之查緝,其網路介接路徑已為不同之設定)計算其犯罪次數。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
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故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方為正辨。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漢口路機房運作日期為10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
12月17日止,分別由被告王建智等人以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其中於103年11月10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致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指定帳戶內,詐得44600元人民幣既遂,於該日期對其餘不詳被害人實行詐騙部分則未詐騙成功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王建智與共同正犯温聯忠、吳俊諺就如附表一編號21之103年11月10日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本案雖未能查扣犯罪事實一漢口機房103年10月21日至同年
11月9日、同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7日日止之未遭詐騙成功之相關被害人資料,惟被告王建智等人均自承於本案機房上班日,均係以群呼方式發送大量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端,每日顯非僅止對1位被害人進行詐騙;佐以本案機房一線人員每日各可接聽數十至上百通電話,亦分據被告王建智、古明笠、陳蓓雯、同案被告廖粕凱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供 陳在卷 (見30360號偵卷㈠第30至42頁、178至
181、197至198、200至204頁),應認被告王建智等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每日群發對象為多數被害人,故除上揭⒈所示日期成功詐騙不詳被害人既遂部分外,其他日期均有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58所示部分,均係對多位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未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關於犯罪事實二岡山機房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止之
未遭詐騙成功之相關被害人,業經查扣部分被害人資料(見警卷第5至7頁反面),且被告陳閎澤等人均自承於本案機房上班日,係以群呼方式發送大量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端,每日顯非僅止對1位被害人進行詐騙;佐以本案機房一線人員每日各可接聽數十通至上百通電話,亦分據被告陳閎澤、林宜靜、張修睿及少年林○萱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見234號偵卷第9至17、22至25、29至32頁、聲羈卷第4至6頁),應認被告陳閎澤等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每日群發對象為多數被害人,每日均有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部分,均係對多位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王建智、古明笠、陳蓓雯、陳閎澤、林宜靜、張修睿及
林家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
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建智等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準此,被告王建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部分(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5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古明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2至58所示部分(1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蓓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至58所示部分(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閎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部分(1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宜靜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部分(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修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部分(1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家靖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部分(15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林○萱分別係85年12月、00年0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234號偵卷第87、88頁),被告王建智、古明笠、陳蓓雯、陳閎澤、張修睿、林宜靜及林家靖均為成年人,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51號本院卷㈠第37至53頁、450號本院卷第9頁),被告王建智、陳閎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與少年翁○鑌間;被告陳閎澤、張修睿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與少年翁○鑌、林○萱間;被告林宜靜就如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與少年翁○鑌、林○萱間;被告林家靖,就如附表編號1至15部分,與少年翁○鑌、林○萱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惟證人即少年翁○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朋友介紹伊加入漢口機房未曾看過伊身分證或問伊幾歲,伊對外都說滿18歲了,沒有向王建智、林宜靜提到伊未滿18歲,向陳閎澤、張修睿、林家靖講伊20歲,陳閎澤、張修睿、林家靖均無質疑伊實際年齡等語(見151號本院卷㈣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建智、古明笠、陳蓓雯、陳閎澤、張修睿、林宜靜及林家靖於犯行時均有預見翁○鑌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閎澤、張修睿、林宜靜及林家靖於犯行時均有預見林○萱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其等共犯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誤會。
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王建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王建智為本案詐欺集團漢口機房之負責人,直接自身或指揮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並結合車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參與期間長達3月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互信基礎,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牟取高報酬之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王建智所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王建智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智等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且漢口機房致被害人受騙匯款人民幣44600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王建智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又被告等係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進行大規模詐騙,衡酌漢口機房部分,被告王建智位居負責人地位,被告古明笠、陳蓓雯、陳閎澤則擔任一線人員;岡山機房部分,係因被告陳閎澤不滿漢口機房之獲利偏低而另外成立,被告陳閎澤為負責人,被告張修睿、林家靖及陳蓓雯則擔任一線人員等階層分工情節、各自參與詐欺機房時間長短,除被告王建智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49
140元,其餘被告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王建智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王建智、古明笠、陳蓓雯、陳閎澤、林宜靜、張修睿、林家靖所犯之罪,各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被告陳蓓雯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其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2日旋遭查獲,參與犯罪情節輕微,犯後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王建智、古明笠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張修睿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王建智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而被告古明笠、張修睿為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古明笠、張修睿無視詐欺集團之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參與本案期間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各犯有1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難謂情節輕微或無再犯之虞,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古明笠、張修睿宣告緩刑。被告林宜靜雖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3日,且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林宜靜於本案前之102年6月24日曾因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日以
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緩刑2年確定在案,本案實不宜再對被告林宜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⒈被告王建智、古明笠、陳蓓雯、陳閎澤、林宜靜、張修睿及
林家靖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王建智及同案被告温聯忠
所有,以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王建智、古明笠、陳蓓雯及同案被告温聯忠、廖粕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31360號偵卷㈠第31至32、164、
201頁、151號本院卷㈣第43至4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同案被告温聯忠係於10
3年11月10日起參與漢口機房詐欺犯行,故就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同案被告温聯忠所有之教戰手冊1本,應於本案103年11月10日以後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王建智於
10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犯行,及被告陳閎澤於
10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犯行項下,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閎澤、張修睿及共同正
犯即少年翁○鑌、林○萱所有,以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被告陳閎澤、林宜靜、張修睿、林家靖及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林○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234號偵卷第11、22頁反面、36頁反面、45頁反面、151號本院卷㈣第45至4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⑶至於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王建智、古明笠、
同案被告温聯忠、廖粕凱或訴外人 蔡嘉祥 、 王浩平 所有;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陳閎澤、林宜靜、張修睿、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林○萱所有,惟均無任何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除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之犯行,被告王建智
與同案被告吳俊諺、温聯忠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向不詳被害人詐欺獲取人民幣446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依法予以沒收。而關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之獲利,被告王建智於警詢時曾自承:「44
600人民幣是詐騙所得的總帳,都在科博文那裡,事後他分新臺幣30540、18600元給我」等語(見31360號偵卷㈡第54頁),再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2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你給我3萬0540一個1萬8600對吧」等語記載(見31360號偵卷㈡第56頁),可見被告王建智確實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之犯行,自詐欺所得總額人民幣44600元中獲取新臺幣4914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54
0+18600=49140),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其他被告則均陳稱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亦無證
據足資認定其他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古明笠、陳蓓雯、陳閎澤、林宜靜、張修睿及林家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31360號偵卷㈠第190頁、234號偵卷第14頁、22號偵卷第51頁、151號本院卷㈠第116、128、142、152、419、429、440、451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古明笠、陳蓓雯、陳閎澤、林宜靜、張修睿及林家靖已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或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獲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103年10│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1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2│103年10│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2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3│103年10│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3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4│103年10│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4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5│103年10│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5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6│103年10│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6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7│103年10│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7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8│103年10│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8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9│103年10│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9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10│103年10│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30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11│103年10│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31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12│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13│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14│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3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15│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4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16│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5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17│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6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18│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7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19│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8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20│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9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21│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月10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1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3│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2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4│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3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5│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4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6│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5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7│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6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8│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7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9│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8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0│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9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1│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0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2│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1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3│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2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4│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3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5│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4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6│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5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7│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6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8│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7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39│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8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40│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9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41│103年11│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30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42│103年12│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明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43│103年12│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明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44│103年12│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3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明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45│103年12│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4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明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46│103年12│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5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明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47│103年12│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6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明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48│103年12│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7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明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49│103年12│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8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明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50│103年12│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9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明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51│103年12│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0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明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52│103年12│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1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明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53│103年12│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2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明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54│103年12│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3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明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55│103年12│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4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明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56│103年12│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5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明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57│103年12│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6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明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陳蓓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58│103年12│王建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7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古明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陳蓓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103年12│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修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2│103年12│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2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修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3│103年12│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3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修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4│103年12│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4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修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5│103年12│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5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修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6│103年12│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6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修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7│103年12│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7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修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8│103年12│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8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修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9│103年12│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9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修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10│103年12│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0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修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11│103年12│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1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修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12│103年12│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2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修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13│103年12│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3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修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14│103年12│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4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修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15│103年12│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5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修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宜靜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16│103年12│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6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修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宜靜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17│103年12│陳閎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月17日│、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修睿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宜靜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被告或共同正│參與時間│││犯││├──┼──────┼──────────────┤│1│王建智│103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17日│├──┼──────┼──────────────┤│2│古明笠│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3│陳蓓雯│103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4│陳閎澤│103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5│温聯忠│103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7日│├──┼──────┼──────────────┤│6│吳俊諺│103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17日│├──┼──────┼──────────────┤│7│廖粕凱│103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8│少年翁○鑌│103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附表四:
┌──┬──────┬──────────────┐│編號│被告│參與時間│││││├──┼──────┼──────────────┤│1│陳閎澤│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2│林宜靜│103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3│張修睿│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4│林家靖│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5│少年翁○鑌│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6│少年林○萱│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附表五:
┌─┬──────────────┬──┬───┐│編│扣押物│數量│所有人││號││││├─┼──────────────┼──┼───┤│1│電話機│6台│王建智│├─┼──────────────┼──┤││2│耳機麥克風│4台││├─┼──────────────┼──┤││3│計算機│1台││├─┼──────────────┼──┤││4│無線電│4台││├─┼──────────────┼──┤││5│鍵盤│1台││├─┼──────────────┼──┤││6│無線路由器│1台││├─┼──────────────┼──┤││7│電話線│2包││├─┼──────────────┼──┤││8│有線對講機│1組││├─┼──────────────┼──┤││9│教戰手冊│1張││├─┼──────────────┼──┤││10│磁性白板│17片││├─┼──────────────┼──┤││11│VOIP閘道器│3台││├─┼──────────────┼──┤││12│HP印表機│1台││├─┼──────────────┼──┤││13│磁性白板│1片││├─┼──────────────┼──┤││14│ASUS筆記型電腦│1台││├─┼──────────────┼──┤││15│有線對講機│1組││├─┼──────────────┼──┤││16│便條紙│2張││├─┼──────────────┼──┤││17│耳機麥克風│1台││├─┼──────────────┼──┤││18│ACER筆記型電腦│1台││├─┼──────────────┼──┤││19│ASUS筆記型電腦│1台││├─┼──────────────┼──┤││20│教戰手冊│1張││├─┼──────────────┼──┤││21│路由器│2台││├─┼──────────────┼──┤││22│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1支││││095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23│教戰手冊│1本│温聯忠│└─┴──────────────┴──┴───┘附表六:
┌─┬──────────────┬──┬───┐│編│扣押物│數量│所有人││號││││├─┼──────────────┼──┼───┤│1│電話機│5組│陳閎澤│├─┼──────────────┼──┤││2│白板│1塊││├─┼──────────────┼──┤││3│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組││├─┼──────────────┼──┤││4│教戰手冊│11張││├─┼──────────────┼──┤││5│統計表│4張││├─┼──────────────┼──┤││6│月報表資料夾│1個││├─┼──────────────┼──┤││7│員工統計表資料夾│1個││├─┼──────────────┼──┼───┤│8│教戰手冊│6張│林○萱│├─┼──────────────┼──┼───┤│9│電話機│1組│張修睿│├─┼──────────────┼──┤││10│教戰手冊│6張││├─┼──────────────┼──┼───┤│11│電話機│2組│翁○鑌│├─┼──────────────┼──┤││12│光世代數據機(含電源線)│1組││├─┼──────────────┼──┤││13│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1組││││線)│││├─┼──────────────┼──┤││14│Gateway(含電源線)│2組││├─┼──────────────┼──┤││15│HP印表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七:
┌─┬──────────────┬──┬───┐│編│扣押物│數量│所有人││號││││├─┼──────────────┼──┼───┤│1│ 亞太 手機ZTE(無SIM卡)│1支│廖粕凱│││(IMEI:000000000000000)│││├─┼──────────────┼──┼───┤│2│印章│1顆│温聯忠│├─┼──────────────┼──┤││3│元大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帳號│1本││││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宅急便存根│1張││├─┼──────────────┼──┤││5│SIM卡│3張││├─┼──────────────┼──┼───┤│6│陳閎澤銀行存摺│5本│王建智│├─┼──────────────┼──┤││7│ 萬泰 銀行金融卡│1張││├─┼──────────────┼──┤││8│陳閎澤印章│1顆││├─┼──────────────┼──┼───┤│9│InFocus行動電話(含門號09635│1支│古明笠│││63687號SIM卡1張)│││├─┼──────────────┼──┼───┤│1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王建智│││)(IMEI:000000000000000)│││├─┼──────────────┼──┼───┤│11│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温聯忠│││92號SIM卡1張)│││├─┼──────────────┼──┼───┤│12│隨身碟│1支│王建智│├─┼──────────────┼──┼───┤│13│IPhone4S行動電話(含門號095│1支│蔡嘉祥│││0000000號SIM卡1張)│││├─┼──────────────┼──┼───┤│14│NOKIA行動電話(含充電器)(│1支│王建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5│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含SIM卡1│1支││││張)(IMEI:000000000000000│││││)│││├─┼──────────────┼──┤││16│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1支││││8號SIM卡1張)│││├─┼──────────────┼──┤││17│NOKIA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18│隨身碟│1支│王浩平│├─┼──────────────┼──┼───┤│19│筆記本│1本│廖粕凱│├─┼──────────────┼──┤││20│亞太電信卡(無SIM卡)│1張││├─┼──────────────┼──┼───┤│21│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王浩平│││70號SIM卡1張)│││└─┴──────────────┴──┴───┘附表八:
┌─┬──────────────┬──┬───┐│編│扣押物│數量│所有人││號││││├─┼──────────────┼──┼───┤│1│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陳閎澤│││(IMEI:00000000000000000)│││├─┼──────────────┼──┤││2│新臺幣3100元│││├─┼──────────────┼──┤││3│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4│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林宜靜│││)(IMEI:000000000000000)│││├─┼──────────────┼──┼───┤│5│Meitu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林○萱│││(IMEI:000000000000000)│││├─┼──────────────┼──┼───┤│6│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張修睿│││(IMEI:000000000000000)│││├─┼──────────────┼──┼───┤│7│隨身碟│1支│翁○鑌│├─┼──────────────┼──┤││8│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