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 王克平 被告 黃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自103年6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立支票數張,嗣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遭退票,被告遂與原告於101年1月5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和解當日償還12萬元,餘款則自101年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償還15,000元至20,000元予原告,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3年2月15日起即未按期償還,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00元,及自10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5,64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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