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林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4579XXXXXXXX1704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截至104年3月22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847,208元(其中本金240,897元,利息為606,311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另於88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200,000元,訂立貸款契約,約定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依年息14.9%計算,然截至104年3月17日止,累計尚積欠帳款104,930元(內含本金36,505元、利息68,425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還之全部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7,208元,及其中240,897元自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30元,及其中36,505元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ID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貸款ID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