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林燦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秀錦 等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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