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 楊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 孫文慶 與被告冠翊興業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補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民國105年8月3日北執酉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0320號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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