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查原告係依借據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而兩造於借據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業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一紙在卷可查,並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且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薛中興法官唐于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