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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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忠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忠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許忠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4日訊問時稱:請給予公平公正合理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詐欺罪2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表:受刑人許忠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間至105年11月26日105年9月間至105年12月31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990號等金門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5號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2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金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日期108.02.26109.06.05111.01.05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金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5.22109.08.07111.01.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編號1至2前經金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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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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