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零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全字第3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而提供新台幣60,01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4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假處分事件,業經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告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併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2233號函公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6年3月2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383號、公示催告登報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