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伍參玖、零點壹陸貳零公克)及裝置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伍參玖、零點壹陸貳零公克)及裝置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然仍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17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上之「新上海汽車旅館」第32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7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見甲○○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539、0.162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2月11日17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C971202號)、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此外,扣案透明結晶
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539、0.1620公克)等情,有該院97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155號鑑定書附卷足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件2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
0.2539、0.1620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持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而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依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以傾倒、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而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
0號函及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
4頁),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運輸毒品之包裝袋2只,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持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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