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八一、一五五二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部分各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地點欄「臺南市南區」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附表一編號四竊得之財物欄應補充「零錢包」、附表一編號七分工及行竊方式欄應更正為「被告二人趁被害人甲○○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丙○○在旁把風,由被告乙○○以其自備鑰匙發動竊取該車後附載被告丙○○騎離之方式行竊」、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欄應更正為「 郭健文 」、附表一編號一三竊得之財物欄應補充「存款簿」、附表一編號一四竊得之財物欄應更正為「皮包一個(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個及小錢包一個」,犯罪事實欄並補充「所竊得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乙○○、丙○○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除本案外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惟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乙○○持以行竊之更正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鑰匙,固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宣告刑│├──┼──────────┼────┼────────────┤│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共同竊盜│有期徒刑參月│├──┼──────────┼────┼────────────┤│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共同竊盜│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共同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共同竊盜│有期徒刑貳月│├──┼──────────┼────┼────────────┤│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共同竊盜│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共同竊盜│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共同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共同竊盜│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共同竊盜│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共同竊盜│有期徒刑參月│├──┼──────────┼────┼────────────┤│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一│共同竊盜│有期徒刑貳月│├──┼──────────┼────┼────────────┤│一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共同竊盜│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三│共同竊盜│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四│共同竊盜│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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