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13號原告 邱文建 被告 陸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3日結婚,結婚前,因被告於臺灣曾有一段婚姻,但最終以離婚收場,因此原告需往返越南及臺灣間接受移民署的審查,但被告於期間曾懷孕,原告基於不確定兩人能否通過移民署審查完婚為由,建議被告將孩子拿掉,待完婚後在計畫生子一事。兩造婚姻生活初期尚且融洽,不料於民國97年10月被告取得臺灣居留證後,一改其婚前溫柔勤勞性格,被告即使長期待業於家中,也幾乎對家務置之不理,且常常一整天不見人影,甚至徹夜未歸,對此,原告與其父母多次針對此事與被告溝通,希望被告能多少分擔一些家務並多與家人培養感情,且雖然鼓勵被告與朋友交際,但也不應天天不見蹤影,甚至徹夜不歸,讓家人為他擔心。但多次溝通後,被告卻依然故我且變本加厲,詢問其去處,常常支吾其詞,兩造因此發生多次爭吵。
(二)被告工作不穩定,無論是否有工作,其經濟情況總是入不敷出,但被告並未因此而較為節儉,即使三餐均由婆婆料理,並邀被告一起共食,但被告卻甚少吃家中煮好的食物,原告初期體諒被告不同的飲食習慣,因此每月給予被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作為其個人生活花費,但時日一久,原告也覺得如此經濟相當吃緊,因此希望不需貼補任何家用的被告能自行負擔自己的生活開銷,但被告卻時常舉其越南朋友的例子來反駁,且時常要不到錢就藉故爭吵。
(三)被告於99年5月底不知何故向其友借貸25,000元卻無力償還,因此要求原告代為償還,原告雖不悅但也無可奈何,只能代其清償。
(四)約99年8月間,被告未告知原告已離職多時,原告進而發現被告在理容院當按摩小姐,事後兩造為此大吵一架。原告要求被告離職,被告辯稱此工作始能夠負擔被告之生活費,原告為了不再讓被告從事此工作,只好妥協並與被告達成協議,每月支付被告一萬元之生活開銷。然而此事件讓原告的男性尊嚴受重創,對於被告此種只重金錢而刻意隱瞞,不顧及枕邊人心理感受之行為,原告已徹底心灰意冷且對被告的信任已蕩然無存。
(五)原告在長期經歷被告如此不負責任的婚姻態度及荒唐行為後,以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因此對被告多次提出離婚要求,但被告總以「當初你叫我拿掉孩子,讓我心靈受創。」、「我為你拿掉一個孩子,你總要幫我拿到身分證才能跟我離婚,這是你欠我的....。」、「好啊!你要逼我離我就離,反正我拿不到身分證也活不下去,我不是死在台灣就是死在越南…。」等語相逼,原告基於愧疚及擔心被告真的想不開而作罷,但面對這段有名無實的婚姻卻痛苦不已,精神上承受相當大的折磨與壓力。
(六)100年2月16日晚上7時40分許,於兩造之住處,因被告已二日未返家,當天晚上被告返家後,原告詢問被告為何晚歸,被告即向原告索討居留證,原告交付居留證予被告後,因見被告精神不佳,遂質問被告是否吸毒,引起被告不悅,竟憤而摔擲電腦螢幕、投影機等物品,並作勢要毆打被告,原告母親見狀制止並報警處理,詎被告竟恐嚇原告:「若要離婚救大家一起死」云云。令原告心生畏懼,幸鈞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813號通常保護令以保原告安全。
(七)被告於101年1月底辭去桃園工作後,旋即秘密獨自返回越南娘家住1個多月,後來雖有致電原告告知此事,但兩造又為此不告而別之事大吵一架。而後被告於3月中返台後便立即要求原告在外租屋,原告以家中父母年紀已大需互相照應,且薪水不高若在外租屋需多一筆花費為由拒絕被告,不料被告竟要求獨自搬出且租金由原告支付,原告不從,被告憤而離家,獨自與同事在板橋共同租屋,於此期間,兩造雖偶而會通電話但並未見面,且被告堅持不肯透露其工作地點,兩造再起爭執,原告因擔心行蹤不明之被告會私下從事不法工作,因此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母親名下之機車,但被告卻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於101年5月3日至被告租屋處樓下,欲自行牽回原告母親之機車,卻遍尋不著,經詢問屋主後,始知被告已於101年4月30日搬離租屋處,於是原告立即致電被告欲問明情況,但被告始終不接電話,亦不知去向,至今仍無音訊。
(八)夫妻間應互相信任尊重並扶持以維繫感情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之信任及尊重,致難以維持婚姻者,自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數年來之行為一再破壞原告對其之信任及原告之尊嚴,且所做所為只顧滿足自己的權利及自由卻完全無視於婚姻中的各項義務及責任。被告既無心經營婚姻,卻又不願離婚。然究其原因,婚姻的維持對被告而言,僅是方便取得身份證的一種過程,而其配偶不過就是她取的身分證之最佳工具,此種被利用的婚姻關係,早已無互愛互之基礎,對原告心理造成極大傷害,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十)兩造婚姻因因被告惡意遺棄及長期離家在外,而陷於無可挽回之窘境,此沒有絲毫互相扶持、體諒的婚姻,早已無維持與必要,為此,原告爰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12月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取得居留證後,時常徹夜未歸,99年5月被告在外欠債25000元無力清償,而由原告代為償還,嗣於100年
2月16日晚上7時40分許,被告對於原告施家庭暴力,經原告向本聲請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8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101年3月中被告自越南返台後,即要求在外租屋,原告不同意,被告憤而離家,101年5月初,原告始知悉被告於101年4月中即搬離租屋處,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半年為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8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照片三張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查明,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邱曾猜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就常常吵架,被告有時候晚上出去一兩天、兩三天不回來,他們會為了這件事情吵架,有一次我兒子問他兩三天到哪裡去了,被告就摔東西,我兒子問被告怎麼臉色很難看是不是出了什麼問題,被告就開始罵三字經、摔東西,我當時人在那裡看了會害怕,我叫他不要摔,他也是一直摔東西,我把被告整個人抱住,因為他衝過去,好像要跟我兒子吵架,我兒子之後有聲請保護令。」、「7月15日左右被告有打我家裡電話,要我兒子聽電話,我說我兒子不在,他就要我轉告,看原告要死還是要活,要他選一個,就把電話掛掉,五分鐘後又再打一次又說一樣的話。」等語甚詳(見本院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最後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入境臺灣後,嗣未再有出境資料,此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署回函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在國內甚明。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區○○街路98之1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7年間取得居留證,時常徹夜未歸,外欠債25000元無力清償,而由原告代為償還,被告又於100年2月16日晚上7時40分許,對於原告施家庭暴力,經原告向本聲請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8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101年3月中被告自越南返台後,即要求在外租屋,原告不同意,被告即憤而離家,原告於101年5月初,始知悉被告已於101年4月中即搬離租屋處,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半年為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