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262號抗告人 王進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部 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前經原審法院民國107年7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認上訴不合法,以107年11月5日106年度訴字第15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見正式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辦案過程不合法,法院不可因抗告人裁判費繳得少,就辦案偷懶、不認真;原審法院法官未詳查,要把責任推給本院法官等語。
三、經查:
㈠、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同條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合法之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2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2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00頁裁定、第102頁送達證書),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無涉其未依限補正而上訴不合法之情節,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