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286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有關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3年6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為「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中關於補徵營業稅(新臺幣3,130,871元)部分均撤銷」。相對人就補徵營業稅新臺幣2,420,464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新臺幣2,420,464元部分廢棄。其餘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再審判決)。聲請人仍有未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30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4年11月10日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之訴部分有理由,於97年3月13日作成原再審判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10月25日為本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確定時,均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未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
2、3、4、8條規定予以再審司法救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查兩公約施行法並未排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之適用,因而聲請人主張應適用兩公約施行法第2、3、4、8條規定,並未能據為其主張再審之事由。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