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震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
(一)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旨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從而,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撤銷時,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倘嗣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震龍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28日至110年1月2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5月29日由被告父親即同居人簽收而合法送達被告,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已選擇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認有犯罪嫌疑者,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逕行起訴,殊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本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
6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9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8頁、第61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7682公克)│││(含包裝袋)││├──┼───────┼─────────────┤│2│玻璃球吸食器│1組│├──┼───────┼─────────────┤│3│煙草│1包(驗餘淨重3.05公克)│││(含包裝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被告林震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忠孝麗緻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其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3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82公克)、大麻(驗餘淨重3.05公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震龍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2372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且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82公克)、大麻(驗餘淨重3.05公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有毒品殘渣而不可分離,亦請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前因上開事實,同意自費戒癮治療,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在卷可參。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其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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