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102年3月2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
102年5月8日竊得之6,300元、於102年12月8日竊得之2,8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102年3月2日所竊得之被害人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借書證等物品,被告於102年5月8日所竊得之被害人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退休證、診斷證明書、郵局金融卡等物品,被告於102年12月8日所竊得之被害人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圖書證等物品,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或一經被害人掛失或更換,即失去原有功用,或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甚微,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75號被告王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華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三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㈣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二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光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02年3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在000000000OOO○O○臺北市立圖書館永春分館,趁 李琦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李琦所有放置座位之背包內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李琦個人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及永春分行借書證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㈡於102年5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在000000000OOO○OO○O○臺北市立圖書館六合分館,趁 黃玉卿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黃玉卿所有置放座位椅背之背包內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教師退休證、診斷證明書、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現金6,300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㈢於102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000000000OOO○OO○O○臺北市立圖書館六合分館,趁 尤思涵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尤思涵所有置放座位之包包內LV牌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國家圖書館圖書證、現金2,800元及其他各式證件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李琦、黃玉卿及尤思涵發現上述物品遭竊,經報警調閱圖書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琦、黃玉卿、尤思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光華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李琦之 指訴│證人李琦皮夾(內有現金││││1,200元、個人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及永春分行借書││││證等物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黃玉卿之指訴│證人黃玉卿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教師退休證、診斷證明書││││、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現金6,300元等││││物)遭竊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尤思涵之指│證人尤思涵皮夾(內有身│││訴│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國家圖書館圖書證││││、現金2,800元及其他││││各式證件等物)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器│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李琦、黃玉卿及尤思涵等││││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行竊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