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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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建國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瓊賢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謝佩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理人 黃培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三人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建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12萬1,64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8年3月7日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還款方案,致於108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可稽(調字卷第66、72頁);債務人並於20日內聲請更生(調字卷第66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參據債務人陳稱:伊於94年脊椎受傷後即未再工作,直至97
年間獲發給殘障手冊,期0生活支出皆靠親友資助,伊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自106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殘障補助即中低收入補助4,872元,又每年領有由臺北市政府低收入補助給付之春節代金2,000元、端午及中秋節代金各1,500元,及由退輔會所發給之每年三次慰問金各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9、418頁),並提出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23至
227頁、第231至232頁、第361至371頁、第383至384頁、第437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為14萬4,928元【即:(4,872元×24個月)+1,5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3)+1,5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3)=14萬4,92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039元(14萬4,928元÷24個月=6,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民法第759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
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查債務人原應於105年間繼承母親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之不動產(詳見本院卷第441至
44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惟於105年9月16日與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繼承人而為無償讓與,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83號判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判命他繼承人應將於
106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固有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
169至184頁、第431頁);然依前開說明,該不動產並未因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而自動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且迄今亦尚未經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是現時自非屬債務人現有之責任財產。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有效之保單即保險契約一節,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足憑(本院卷第439頁),併予敘明。
㈣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即債務人居住地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19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依前開規定併參以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580元之1點2倍為1萬9,896元,可認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896元計算。
㈤是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6,03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1萬9,896元後,並無餘額;而債務人現在每月入不敷出,生活均係靠親友資助一節,亦據債務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18至419頁);參酌債務人負債於本院調解時至少已
458萬9,437元(調字卷第52頁),足見,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既無餘額,顯難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決定時,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債務人是否絕無償債之可能,宜併再次注意之;債務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則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