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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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廖千緣

代理人 張采明

相對人 李基益 律師即 李三元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列聲請人張采明,應予更正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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