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廖千緣
兼
代理人 張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列聲請人張采明,應予更正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