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00號
聲請人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淑惠
送達代收人 李嘉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商標評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原名:德商亞得脫士‧沙
洛蒙股份公司)前因商標評定事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三人旅東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案經智慧財產法
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更(二)
字第4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嗣旅東公司
將該案之部分據以評定商標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該
院11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另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經該院113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行政裁
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
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6個
月後施行之商標法第9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
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復為憲法訴訟
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
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前項案
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者,不
得聲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
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
5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書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係記載:「
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行政判決所
適用之商標法第91條應受違憲宣告,並自判決生效日
起立即失效。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
號行政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
且「聲請審查客體」下所敘明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乃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為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
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旅東公司,且未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自
送達旅東公司時起已逾5年,聲請人自亦不得持以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
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芳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