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柏樹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柏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
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妨害公務罪,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
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
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因不服勸導即施
以言詞侮辱,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全然藐視國家
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95號
被告朱柏樹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樹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9年6月14日13時16分許,因將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之道路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警員 王建中 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到場
執行取締,於警員王建中依法要求朱柏樹出示身分證件以開
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時,朱柏樹竟因不服取
締,竟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王建中親當場辱罵:「你是在
哭爸啥洨啦!」(臺語發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
,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柏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
110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違規停車現場照片
1幀、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幀、錄影檔案光碟1張、譯文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