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語涵 律師

郭宏義 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宏仁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在上訴人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簽立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109年3月12日台指期貨盤中大幅走跌,經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為國票期貨公司之交易輔助人)員工即訴外人 屠莉莉 通知應補繳保證金,並建議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伊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國票證券公司 新莊 分公司簽署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約定書(下稱系爭抵繳約定書),以伊持有市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99萬7,000元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辦理抵繳。惟屠莉莉及為伊辦理抵繳之國票證券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吳文群 未充分告知抵繳保證金之有價證券係以市值之7成計價,且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比率不得超過50%,亦即僅能抵繳450萬元保證金,致伊抵繳不足。嗣屠莉莉於翌日上午8時45分許,通知伊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30%,再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通知伊已強制平倉(砍倉),並須追繳保證金388萬1,329元。伊因上訴人之員工應告知而未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上限,致伊誤以為系爭股票得抵繳其市值6成即1,139萬8,200元,足以支應大盤漲跌,始未於同年3月12日自行平倉而選擇以系爭股票抵繳,因而受有1,472萬4,148元之損害(含未能取回伊該日之期貨資產1,084萬2,819元,及受追繳保證金388萬1,329元之損害)等情, 爰先位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規定、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472萬4,148元本息之判決。又伊於同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開盤時風險指標即低於30%,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應即時強制平倉,乃其遲至同日上午8時58分始平倉,致伊受有差額損害306萬4,200元等情,爰備位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1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06萬4,2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知悉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3日開盤後之風險指標將低於30%而遭強制平倉,須補繳保證金,於同年月12日盤後至次日開盤前,催促屠莉莉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事宜,當日下午吳文群為其辦理時已當面告知抵繳相關限制,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亦載明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屬該約定書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伊未告知。況被上訴人始終無自行平倉之意思,故其受有損害,實係出於錯誤之投資決定;即使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抵繳無上限之情況進行設算,其帳戶之風險指標亦會於109年3月13日上午9時27分低於30%,倘於該時間始為砍倉,被上訴人將多損失389萬4,100元;又若被上訴人以其他資金追繳保證金,則時至同年3月18日結算日,其所持有之期貨商品將繼續大跌至9,264點,損失將更加重,其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催促伊迅速為其辦理抵繳,又未就抵繳規則提出疑問或請求說明,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在國票期貨公司開立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受託契約,自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買賣期貨商品,於同年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系爭帳戶共留倉計「TPK-KY期貨」50口、「穩懋期貨」5口及「台指期貨」102口(下合稱系爭期貨商品),結算日均為同年3月18日。系爭期貨商品於109年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為-1,722萬7,800元、權益數為1,141萬2,819元、原始保證金為1,226萬6,950元、維持保證金為937萬760元、超額/追繳保證金為-85萬4,131元。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親至國票證券公司(為國票期貨公司之交易輔助人)新莊分公司辦理系爭股票抵繳保證金作業,並簽立系爭抵繳約定書。國票期貨公司於同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44秒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為盤中高風險帳戶,屠莉莉於同日上午8時51分49秒再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為26%,低於30%要砍倉,並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代為平倉,於當日期貨交易收盤時,被上訴人無未平倉部位,當日期貨平倉損益為-3,251萬1,900元、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為0元、權益數為-388萬1,329元,被上訴人並遭追繳保證金388萬1,329元,已於同年3月17日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金融服務,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期貨商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係按股票市值之7成為評價價值,且可抵繳之金額不得超過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一半。上開規定及限制,涉及金融消費者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實際數額計算,影響金融消費者之風險評估、盈虧至關重大,當屬金保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契約重要內容,被上訴人為不具期貨或法律專業之一般消費者,上訴人應於訂立系爭抵繳約定書前,依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充分之說明,惟吳文群僅約略向被上訴人表示股票7折打一半等語,語意並非明確,屠莉莉亦自承並未試算,上訴人員工吳文群、屠莉莉就上開規定及限制自未善盡充分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致被上訴人無從確認系爭股票之抵繳情形。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即可預見翌日開盤後指數可能崩跌,依一般理性投資人之判斷,如資金未能即時到位,不能排除其選擇於當日自行提前平倉以避免虧損擴大,其因上訴人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說明義務,致未選擇於當日平倉,因而受有1,472萬4,148元之損害,其先位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72萬4,148元本息,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兩造不爭執之第一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52頁所記載被上訴人與屠莉莉於109年3月12日之對話,被上訴人表示要匯錢進帳,甚至表示以股票不限用途質押方式借款,惟因須待翌日上午11時始能撥款,屠莉莉始表示可以股票現貨質押為保證金方式提高期貨維持率,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至上訴人處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同日下午被上訴人已知悉其風險指標可能低於30%,至同日下午6時35分屠莉莉再告知翌日早上有被平倉之危險,被上訴人可以斟酌於當天晚上處理,惟被上訴人於翌日上午8時5分至8時45分仍在處理其與配偶關於不限用途借款之事等語。似未有自行平倉之表示。再參諸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承:若系爭股票無抵繳保證金之上限,抵繳後伊於109年3月13日上午9時27分才會被砍倉,當時銀行已經營業,伊可輕易以現金補足保證金,風險係數回升後就不會被平倉或遭追繳保證金。如果當日未遭強制平倉,伊將繼續持有系爭期貨商品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始終未有平倉之意思,致同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系爭期貨商品跌價跳空,權數已成-191萬3,981元,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係因其自身對於系爭期貨商品之投資判斷錯誤,與上訴人有無告知抵繳保證金上限無關等語,是否全無可採,自有再為審酌之餘地。又原審亦認證人吳文群曾向被上訴人提及有價證券抵銷保證金之上限及價值計算等情,屠莉莉於同年3月13日上午8時51分49秒,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質押之有價證券只能計入保證金之一半,計入後風險指標26%,低於30%,要砍倉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56頁),被上訴人於受上開通知後似未再有補足保證金之舉。況同年月13日至18日即系爭期貨商品之結算日,期貨指數亦持續下跌(見第一審卷三第243頁至第247頁)。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與上訴人未告知有因果關係,自待探求。乃原審徒以不能否定被上訴人內心無自行平倉之想法,其未自行平倉係源於上訴人未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上限及評價價值,因而受有損害,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先位之訴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開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陶亞琴

法官王怡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陶亞琴

法官王怡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