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9號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戊○○○
送達代收人己○○
丁○○
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戊○○○、丁○○、丙○○,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均簡稱上訴人)。
(二)又視同上訴人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再按當事人就訴訟關係,其原聲明或陳述所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得加以敘明或補充者,自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即明。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雖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主張應有六分之二面積分割共有物不存在。」云云,嗣經其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係屬攻擊防禦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01頁),自無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情,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臺南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309.3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74地號、地目建、面積85.79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地目建、面積330.9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2,上訴人均各為6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被上訴人已兩度聲請調解,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二)兩造雖曾於96年6月1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協議書備註欄第2條約定上訴人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獻興建寺廟,故被上訴人建議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位於西南側如附圖一所示甲、乙線左側部分,上訴人等人取得右側部分仍保持共有,以利將來興建寺廟。又依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向道路,亦不妨礙各共有人之通行權,並已依分割遺產協議為遺產登記。
(三)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蓋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所分得與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相差減少45.19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900元計算高達447,381元,如以市價計算將更高,且本件既委由專業代書繕打書狀,兩造倘有協議,影響雙方當事人甚鉅,豈會未於契約載明。又證人庚○○為辦理系爭遺產分割過戶之代書,於97年4月10日到庭證明兩造協議僅如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不記得有達成以面臨30公尺道路自截角地起算至14公尺止為界址分割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協議。再者,該證人證稱簽立協議書當天在場之甲○○、 林耿彬 及乙○○有要求修正協議書內容,倘若渠等確有前揭約定,何以當天會未要求代書修改而仍簽名用印?足證兩造協議僅如協議書之內容,再無其他約定。再協議書之契約內容,尚有備註約定多達6項,倘有前揭上訴人主張之約定,豈會未於備註載明?其中備註㈣「為俾利寺廟興建,捐贈者全部同意福德段343地號(含辛○○6分之2),先以甲○○名義登記,以利運用。」等語,是與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規定不盡相同而作特別約定。因此,倘若確有如上訴人所言,以面臨30公尺道路自截角地起算至14公尺止為界址分割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之約定,理應於備註欄載明,方屬合理。
(四)系爭共有土地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所以會是6分之2,係因被上訴人將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辛○○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互相交換登記之結果。且作此約定目的是為促進寺廟用地之完整,乃應上訴人甲○○之要求始為互換,倘若約定被上訴人分割後所得之面積係少於應有部分,豈可能答應互換?證人林耿彬雖到庭證稱兩造有達成以面臨30公尺道路自截角地起算至14公尺止為界址分割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協議,惟從協議書可知證人根本未分割取得系爭爭議之土地,故系爭土地將來如何分割根本與證人無關,其豈會知悉兩造有如何之約定?再者,渠為兩造之兄弟,或因私交不同於證詞上難免有偏頗,不若客觀之第三人代書庚○○之上開證言為可採。
(五)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甲○○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6分之2面積分割共有物,不符合事實。96年6月1日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及渠等之三弟林耿彬就繼承遺產分割已達成協議共識。其中就有關系爭土地部分,因考量土地位置、經濟價值及建廟整體性等因素,因而以面臨30公尺道路,自截角地起算至14公尺止為界,包含截角地(同段375之1地號)歸屬被上訴人。因當時不知以14公尺為界,面積多少,無法以土地面積持分比例登記,兩造同意暫以人數(6人份)以6分之2比例登記,日後再依地政機關以14公尺為界之實際測量面積登記。在「 李代書 事務所」3人亦向由被上訴人推介之庚○○小姐做如上之陳述。96年6月4日上午3人前往該所簽章時,發現「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有以14公尺為界及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登記註記,上訴人提出異議,李代書回答:「我們慣例都只寫份數,不必寫附註。」被上訴人在旁亦說:「就照代書方式辦理。」以致未列入附註。是以,被上訴人以6分之2登記,是暫時性的過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應是以14公尺為界分割後,依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無論被上訴人於協議當初無欲以14米為界分割共有物受其拘束,而有心中保留;或事後反悔面積過少,依據民法第86條規定,均不得主張原協議共識無效。
(二)從被上訴人提出法院之起訴書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上訴人保存之協議書正本有異,其情況如下:
⑴李代書未經本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在該書第1頁加註增刪字句,行為不當,有代理人權利濫用之罪責。
⑵李代書對上開增刪字句行為隱瞞事實,就位於○○鄉○○
段○○○○號農地因30米計畫道路經過,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新增地號,未據實相告,意圖得利於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⑶李代書以詐術(謊言)欺騙繼承人戊○○○、丁○○等人在協議書加蓋印章於上開農地地號上,企圖推卸塞責。
⑷李代書涉及虛報規費,將他人該付之經費(即他人地段應
付規費)計算在吾家經費上,可疑單據6張,金額不多,但可知其行為不當及違法。由上觀之,李代書顯有偏袒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土地標的未加附註,顯然被上訴人與李代書間具有勾結串謀之嫌疑。
(三)辦理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採取兩面手法,一方面高姿態對上訴人要求以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6分之2面積分割共有物,不然要訴之於法要脅;一方面低姿態向繼承人陳林淑梅、丁○○表示土地相差近15坪,藉以博取姊妹間之同情。96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不但不聽上訴人建言召開分割會議,反而一昧執意興訟,浪費兩造間之精力、財力及時間;在新市簡易庭調解日,上訴人4人全到場,被上訴人卻又未到,實屬非當。是以,被上訴人無庸起訴而為起訴;能調解而避調解;加之違反協議共識在先;且刻意訴訟在後。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0條之1、第82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以附圖二分割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相差減少45.19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900元計算差達447,381元。然分割共有物之價值計算不能僅依政府公告現值計算,仍得依土地位置及市場價值等因素衡量,上訴人4人所取得之面積,其中有94平方公尺位於鄰地及他人房屋之後,並未面臨30米道路,空間狹小受制於人,即使市價每坪33,000元,亦無人問津;反觀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三角窗地段位置甚佳,市價搶手,每坪高達7萬元。兩相比較,上訴人等人市場價值減少902,800元。被上訴人實質獲利甚多,要非上訴人禮讓,任誰不願分配到該地段。兩造當初以此14公尺為界址協議分割,即基於此等土地位置,市場價值及應有部分等因素衡量而為。被上訴人準此則應遵守協議共識承諾。
(五)被上訴人所請求傳訊證人庚○○,渠於97年4月10日庭訊時,問及有無講好以面臨30米道路的14公尺界地為分割協議時,答稱「我不記得了」,等於否認被上訴人之說法,而間接承認有此協議共識之存在。而上訴人所請求傳訊證人林耿彬, 於庭訊 表示:兩人皆是兄長,不偏袒誰,基於公義,俱實陳明,肯定「有此協議共識」。兩人態度,當下即可立辨真偽。
(六)依兩造協議,被上訴人以6分之2登記,是暫時性的過程,亦屬第一階段之「繼承登記」,第二階段於進行土地分割登記時,再依14米為界由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登記。基此,被上訴人自應有遵守協議共識之義務。亦不許被上訴人率以訴請裁判分割,藉以違背或破壞原協議分割之承諾。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均為攻擊防禦之方法。
(七)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主張應有六分之二面積分割共有物不存在。
3.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視同上訴人戊○○○、丙○○部分:
除於原審表示同意分割,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的分割方案,但只要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兩人說好就好,分割後上訴人4人願意保持共有外,於本院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視同上訴人丁○○部分:
除於原審表示同意分割,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的分割方案,但只要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兩人說好就好,分割後上訴人4人願意保持共有外,並於本院陳述我弟弟有和他們一去代書那邊寫,我弟弟說那天沒有簽好約,還特地從加拿大打電話來告訴我,說我哥哥有說到14米為界,應該要照二哥的意思來做。
三、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但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全部相同者,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法院即得予以合併分割(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反面意旨參照)。茲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6分之2,上訴人各為6分之1各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新調字卷第7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為玉井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住宅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玉井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4至16頁),且經歷次審理,兩造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屬實。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爭3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土地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相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未表示不同意,是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有遺產分割之協議,及約定以面臨30公尺道路,自截角地起算至14公尺止為界,包含截角地(同段375之1地號)歸屬被上訴人,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2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已有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應否准予分割?應如何分割?茲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揭民法規定其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人抗辯雙方已有分割之協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茲查,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名乾 之遺產業已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新調字卷第8至13頁),顯見兩造已將其繼承之遺產全部為整體之遺產分割,並經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竣。雖上訴人甲○○一再主張96年6月1日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三弟林耿彬,就繼承遺產分割已達成協議共識,其中就有關系爭土地部分,因考量土地位置、經濟價值及建廟整體性等因素,因而以面臨30公尺道路,自截角地起算至14公尺止為界,包含截角地(同段375之1地號)歸屬被上訴人云云。然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名乾之繼承人,96年6月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就系爭3筆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後,並無將來應為如上訴人甲○○主張之分割方法協議之記載;另證人即當時為兩造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之代書庚○○於原審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當初我是依照他們的意思登記產權,他們有列一張分割協議書給我,協議書是我打的,內容是他們的意思,土地分割比例也是依照他們的約定而登打,當時的詳細情形我忘記了,但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依照他們的意思打字後再請他們簽名蓋章。(協議書上四筆土地的分配比例是否你製作?)是,也是依照他們的意思打的。(有關373、374、375地號3筆土地繼承人有無講好有關乙○○部分是以面臨馬路14公尺為界分割?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好後被告等人有無要求你要在備註欄加註有關這三筆土地應以14公尺為界?)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至43頁),又證稱:「他們三人(指乙○○、甲○○、林耿彬)都要求要修正,因為有一些備註內容、分配產權部分他們有意見要修正。」等語(同上開卷第44頁),而上訴人甲○○並不否認於代書庚○○繕打遺產分割協議書後繼承人用印前,曾要求代書庚○○修改分割協議書之備註欄等情,就此證人庚○○進一步證稱:「我忘記了…若不是,他們為何要簽名蓋章,且若我沒有修改的話,他們可以當場要求我修改…我是依據甲○○提供的草稿登打的…不是我幫你(甲○○)寫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則證人庚○○上開證述,顯不足採為上訴人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再證人林耿彬證稱:「(當時你們請庚○○代書辦理的協議內容與後來她製作的分割協議內容是否相同?)是一樣的,當初我們協議的東西有些無法限定,所以暫以多少持分分割,坐落台南縣○○鄉○○段373、374、375地號土地的祖厝有爭議,因為是375-1地號土地是三角窗,所以從系爭375地號土地切壹條直線,平行劃分14米路,加上其餘面臨8米道路的部分加上375-1地號土地的部分都歸乙○○所有,其餘的部分歸上訴人4人共有,當時不知道確切面積為何,所以有約定暫以6分之2的面積登記給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然證人對伊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究於何時有上開協議乙節,並不能確定,僅證稱在96年6月4日就已經有此約定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且證人林耿彬復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備註欄是甲○○寫的,代書打字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可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備註欄既是上訴人甲○○事先書寫,代書僅係代為打字,則兩造當時如有上開協議,上訴人甲○○豈有不將其謄寫其上,供代書繕打作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備註之理?且證人林耿彬證稱:寫協議書時,伊亦有要求代書就有關本件土地要以14米土地為界的事情云云,然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上開分割之協議,依當時乙○○、甲○○、林耿彬等人均要求代書修改備註欄內容乙節,且於兩造均無爭議之情形下,證人庚○○代書亦豈有對其餘之記載均依要求修改,惟獨對上開分割協議不依上訴人甲○○之要求加註之理?是以,證人林耿彬證稱:兩造有上開協議云云,即有可疑。
(四)況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及同段375-1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是與另一繼承人辛○○在同段343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互相交換移轉登記而來,辛○○再將同段34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甲○○等事實,並不爭執。而上訴人甲○○陳稱:協議時,辛○○亦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116頁),然證人辛○○證述:「(在交換過程中有無與被上訴人乙○○約好將來系爭土地欲分割時要從道路往右延伸14米為界畫給被上訴人乙○○,其餘畫給被告等人共有?)沒有,我是說從馬路往右算過去6分之2是屬於大哥乙○○的,沒有說往右以14米為界,右邊屬於被告(指本件上訴人,下同)共有,左邊屬於原告(指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所有。」、「也許當時我不在場,我從來不知道有14米為界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然如依上訴人甲○○所述,分割協議時辛○○在場,何以證人辛○○始終不知有上開協議?且若確有上開協議,何以同為共有人之上訴人丙○○竟陳稱:「我們以前有開過很多次會議,有提到這件事,但甲○○與乙○○有無達成以14米為界這樣的協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上訴人丁○○則一再陳稱:「當時他們確實有談,但被上訴人有無答應我不清楚」、「以14米為界這件事情他們有說過,但有無承諾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第166頁),益證上訴人甲○○、證人林耿彬所稱兩造有上開分割之協議云云,尚難令人信實,不足憑採。
(五)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因有遺產分割協議,且約定以面臨30公尺道路,自截角地起算至14公尺止為界,包含截角地(同段375之1地號)歸屬被上訴人云云,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無據。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戊○○○、甲○○、丙○○、丁○○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均表示仍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原審訴字卷第40至41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渠等自得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茲查:
(一)系爭土地南臨台南縣玉井鄉約30米寬之中正路、西南側則臨約8米之後旦街,交岔處隔有同段375-1號土地,其上現坐落有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號)、豬舍及廁所各一棟,餘為雜草、雜樹叢生,磚造房屋為兩造之父親所建,已建有6、70年,由上訴人甲○○單獨繼承,目前閒置無人使用,磚造豬舍、廁所亦為兩造之父親所建,已建有6、70年,由兩造共同繼承,目前亦閒置無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及兩造在場供陳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照片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6至78頁),及台南縣玉井鄉地政事務所97年7月31日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3頁)。
(二)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上訴人表示如能保留不予拆除最好,然渠等建物均為磚造建物,已建造達6、70年以上,目前均閒置無人使用,經濟價值不高,如欲考量建物坐落位置而分割系爭土地,勢必因牽就建物位置而不能方正分割,有礙將來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而上訴人甲○○於現場勘測時表示若分割結果磚造平房占有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兩造亦均表示磚造豬舍、廁所同意由將來分得土地之人自行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勘驗測量筆錄),故上開建物於分割系爭土地時,自無考量予以保留之必要。且同段343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北面,乃上訴人甲○○所有欲建廟使用,而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主張只要其應有部分沒有減少,分得系爭土地之前面、後面或用抽籤決定都沒有關係之意見時,上訴人甲○○仍表示應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見原審卷第115頁),及對被上訴人所提將土地分成6份,以抽籤分式決定之方案,亦表示若被上訴人抽到第3、4間會擋到廟口,而主張將臨三角窗第1、2間分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顯見如被上訴人分割後土地如位於東北側,因其應有部分較多,分得的土地較大,將會阻擋上訴人甲○○嗣後於同段第343號土地建廟後,以中正路作為廟門進出之動線設計。
(三)再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面○○○鄉○○路約30米道路,雖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西南側即甲、乙分割線左側部分土地同時面臨後旦街約8米巷道,然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即分割線右側部分土地面臨中正路之面寬遠較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為寬,而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於中正路及後旦街夾角處尚隔有同段375-1號土地,並未直接面臨三角窗,分割後土地之價值應相當,並無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問題。況如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面積,如分在系爭土地中段或東北側,均將阻擋上訴人甲○○將來於系爭343號土地建廟之利用,自以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甲、乙分割線左側土地,而上訴人4人共同分得另一側部分之土地為宜。
(四)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均相同,上訴人等人表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復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雖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被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被上訴人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