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訴人 陳慶輝 被上訴人 宋富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1之宇暘有限公司(下稱宇暘公司)應徵工作,詎被上訴人利用其擔任宇暘公司副理負責面試上訴人之機會,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97年12月13日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前往址設於桃園縣○○鎮○○路○○○號1樓之凱旋通訊社內,向訴外人 李承宗 佯稱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填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並黏附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偽簽上訴人之姓名後,持向遠傳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門號後於97年12月16日至98年2月8日間持續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嗣經上訴人發現遭冒名申辦門號後,與遠傳公司聯絡,遠傳公司旋報警處理。上訴人於該案偵查期間因前往電信警察局接受詢問及前往原法院檢察署開庭共請假
5日,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故共計損失薪資20,000元。另上訴人因遭冒名申辦系爭門號,受家人不諒解,亦遭公司責備,顯已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80,000元。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然有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前往凱旋通訊社,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下,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黏附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偽簽上訴人之姓名,持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惟其所使用系爭門號所生的通信費用均已繳清,故上訴人應無損害。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對上訴人而言應不致於產生非財產損害,應由上訴人舉證其受有非財產損害,否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465,000元並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需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
而受有薪資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利用擔任宇暘公司副理面試上訴
人之機會,取得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97年12月13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樓凱旋通訊企業社,明知上訴人未授權伊代辦門號,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黏貼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以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於97年12月16日至98年2月8日撥打系爭門號,使遠傳公司將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列帳於上訴人名下,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70號卷第56至60頁、第13至37頁)。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承認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申辦系爭門號,及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87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犯罪事實,亦即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於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通信服務契約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使遠傳公司誤認系爭門號為上訴人申辦,因而陷於錯誤開通系爭門號供被上訴人使用,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及遠傳公司管理通話用戶資料之正確性,並使遠傳公司對於非真正客戶提供服務,將通信費用列帳於上訴人名下,藉此取得相當約6,08
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詐欺得利犯罪(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卷第49頁及反面、第54至55頁)。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4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7
0號偽造文書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㈢綜上,被上訴人持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故意偽冒上訴人之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以認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⑴98年3月25日、⑵98年8月16日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接受詢問,⑶於99年1月28日以被害人身分、⑷99年8月12日以告訴人身分於原法院檢察署出庭接受訊問,⑸於99年12月24日以告訴人身分於原法院刑事庭應訊(98年度偵字第23870號卷第41、48、68、92頁、99年度審訴字第2725號卷第29頁)。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薪資損失20,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未立證證明伊因前開5次出庭應訊不能工作,遭以每日薪資4,000元、共5日被扣薪。上訴人主張受有薪資損失20,000元,乏證可憑,不能採信。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姓名申辦行動電話,致遠傳公司誤認上訴人有申辦系爭門號,使上訴人須向遠傳公司澄清,排除冒名情形,可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茲審酌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通信費用全數清償,上訴人未遭遠傳公司求償通信費用,有遠傳公司100年5月20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50572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1至40-2頁);上訴人名下有股票1筆、自用小客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4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