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議人 陳秀莉 相對人 林明彥
林佑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定20日以上之期間,揆諸立法意旨,無非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權利,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非謂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此項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再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明彥、林佑錩前因與伊間損害賠償事件,向鈞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就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636號民事裁定准許。嗣因相對人與伊間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判,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爰於99年8月31日以蘆竹郵局第529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伊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年10月5日聲請返還提存物,經鈞院
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下稱原裁定)准予返還。惟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已於99年9月13日以臺北信維郵局5944號存證信函為反對之表示,並於原裁定作成前之99年10月28日即向鈞院行使權利,請求相對人給付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致生損害賠償,並由鈞院99年訴字第5272號審理在案,則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異議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陳事實,業據提出系爭5944號存證信函影本、99年度訴字第5272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各1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訴字第527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下稱系爭5272號卷宗)查核無誤,可信為真實。相對人前因供訴訟上之擔保,向本院提存擔保金200萬元,於其與異議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後,固曾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稱系爭存證信函於99年9月
9日合法送達,該項期間並於99年9月29日屆滿,此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相對人於99年10月5日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本院於100年1月13日裁定准許之前,異議人已於99年10月28日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為權利之行使,而異議人於9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觀其事實理由載明,請求相對人就假扣押事件所致生之損害,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核其損害賠償之訴提起,係於本院准予返還提存物之前,所提聲明亦與假扣押事件所致生損害相關,並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故異議人該案訴訟日後是否勝訴,仍屬未定,則相對人證明異議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異議人所生之損害前,即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之說明,相對人所為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要件不符,其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變更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