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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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王 昱珝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朴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查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惟以聲請人(即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減縮請求金額180,500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990元,加計相對人即被告於111年7月21日預納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用12,000元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應為13,99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91元(計算式:13,990元×90%=12,591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99元(計算式:13,990元-12,591元=1,399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12,000元後,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591元之訴訟費用(計算式:12,591元-12,000元=591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江柏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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