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388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高
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1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745元,在10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被
告住所地均係在屏東縣○○鄉○○路○○號,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