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09月04日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原告並於92年09月30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約定以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為共同住所。惟被告婚後即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四方找尋及電話聯絡,被告均無回應,目前已無法取得聯繫,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業據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之兩造申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從無任何入境記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2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84590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婚後從未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