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在大陸廣東省結婚,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結婚之初竟隱瞞婚前已與他人共同育有子女之事實,且兩造個性不合,是以被告即未曾入境臺灣,原告亦未再入境大陸。被告目前已無法取得聯繫,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關係已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業據提出之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被告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從未入境臺灣地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無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兩造已分居近4年,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本院審酌婚姻制度之本質為男女間誠摰相愛之結合,以互信互諒、互相扶持為基礎,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然本件兩造因已分居多年,顯已喪失婚姻之本質,徒留有名無實之婚姻形式,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係因已無感情而任令此分居狀態長期持續中,衡其情形,自應認為被告歸責程度較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於法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