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乙○○與甲○○為親兄弟之關係,被告、甲○○分別出養予 吳順妹葉梁屘妹 ,被告與甲○○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甲○○為親兄弟關係,被告、甲○○分別出養予吳順妹、葉梁屘妹,業據告訴人甲○○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按,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恐嚇罪屬同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竟以持瓦斯桶及打火機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甲○○,致其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另考量其行為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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