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204號原告 李育明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之公司登記及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新北市○○區○○路5段
611號,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證,原告陳報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地址僅係協調會召開之地點,亦有公務電話足憑。從而,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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