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共有物分管部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586號上訴人即被告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素華 上訴人即被告 趙玲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承霖 、 吳承翰 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86號確認共有物分管部分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1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9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