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告 許元寶 兼訴訟代理人 林慧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柳賜 、 鄧仁寶 、 宋洪松 、 宋洪勳 、 宋金玲 、宋家姍(原名 宋佳玲 )、 宋明達 、 宋宜玲 、 郭禮仁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阮柳賜已死亡,即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並因該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致生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以阮柳賜為被告即屬不合法,是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準此,請原告查明被告阮柳賜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於補正上開事項之準備書狀中陳明是否追加請求阮柳賜之合法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㈠阮柳賜之繼承人阮吳越、 阮壽山 、 阮淋旺 、 阮松竹 、 阮春梅 、 陳阮春香 是否有拋棄繼承,並提出相關資料。
㈡阮吳越、阮淋旺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其繼承人之住居所並陳報其等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並提出相關資料。
㈢請提出以全體共有人(含阮柳賜、阮吳越、阮淋旺之合法繼
承人)為當事人之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準書狀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