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聲請書漏未記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寄放陳列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一台,於被告甲○○位於新竹市○○路○號三樓之「來電五○交友中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按上開賭博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時迄公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進行偵查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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