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付款人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惟其曾交付印鑑章及填寫支票之開戶資料委託其之前受僱之大理石公司老闆為其開立支票帳戶,詎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並未通知其是否已獲核發支票簿,而該大理石公司之老闆亦未通知或交付任何支票簿,但該老闆嗣後有將前所交付之印鑑章歸還,其認為系爭支票係遭該大理石公司之老闆盜用其印鑑章盜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惟因其曾交付印鑑章及填寫支票之開戶資料委託其之前受僱之大理石公司老闆為其開立支票帳戶,故認系爭支票應係遭該大理石公司之老闆盜用其印鑑章盜開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惟按印章乃個人重要物品,以由自己保管、使用為常態,且與人為法律行為,若有使用印章之必要,亦以自備且親自蓋用為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確為其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就系爭支票係由他人持其印鑑章所盜蓋簽發此變態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並不知該老闆之下落,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印鑑章遭盜用之情(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應認其前開所辯尚非足採,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人上印文既屬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