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士仁於民國105年1月4日20時至翌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飲用威士忌,未待酒力消退,仍於同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至與該路80號對面,欲右轉進入嘟嘟房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酒精影響,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高妤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與張士仁所駕小客貨車右前輪框發生擦撞,高妤榛人車倒地,受有薦椎骨折之傷害。張士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士仁(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酒後駕車,並肇事致高妤榛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高妤榛指述其受傷之經過情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圖及車損相片可憑,而高妤榛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薦椎骨折之傷害,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上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就過失傷害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因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於99年犯相同之罪,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並實際肇致交通事故,惟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業已和解並部分履行,兼衡被告過失情節、高妤榛受傷程度、酒精濃度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年10月1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