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 張冰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被告芳廣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垣百 訴訟代理人 蔡亘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蔡亘秝為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其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4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年4月5日與原告簽立裝潢合約書,約定被告為
原告承攬「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之裝潢工程,依約被告應於45日內(即101年6月7日前)完工,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告則應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報酬。嗣原告依照被告工地負責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指示,按期已給付報酬共622,100元(含承攬報酬42萬元及追加款項202,100元),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親自簽收,惟完工期日屆至,被告未依約定完成全部工程,甚而棄置施工器材於該處且現場凌亂,原告遂以簡訊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催告必須完成工程並取回器材,並於101年7月10日以大里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3日出面協調處理,然均未獲置理。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承攬是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攬完成系爭裝潢工程,原告依工程進度給付報酬,是為承攬關係。又被告應於101年6月7日前完成裝潢工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工地監督人,自須負責指揮、監督、安排進程等工作,然經原告通知裝潢工程發生瑕疵、延宕情事,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自須另排人員接替負責,以彌瑕疵(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要旨)。㈢再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100條之規定,於前2項情形準用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02條、第503條亦分別有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簽約時向原告略為表示:「契約上雖是45天的工作日,但因工程不大,可於4月底前完工交屋」云云,且約定期間並無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施工,原告亦有給予寬延期限至101年6月28日,然被告竟不履行義務,一再延宕,故應認工作未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換言之,被告原應按期完成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品項且使其具備約定、通常可用之品質,惟被告卻遲至101年6月28日仍未完成全部工程,事後甚而不理,顯與約定相悖。縱被告於刑事告訴詐欺案件中獲不起訴處分,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503條規定主張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返還承攬報酬,爰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追加26天工作天之工程估價單影本,原告未收悉,係被告事後單方所為,應不可採。
⒉關於被告未經協商而藉故延宕,未完成承攬工作部分:
⑴觀諸室內設計之通常施工程序,依序應以拆除、防水、泥作、水電、空調、木作、油漆、磁磚等步驟進行。
⑵再者,不論有償或無償契約,本件承攬契約自始包括木作工
程、油漆工程、廚具工程等,易言之,第一次承攬工程應於
101年6月7日前施工完畢,詎油漆工人於101年6月6日始正式入場施工,且油漆工人即訴外人 羅友芳 向原告親屬表示:「已經跟蔡小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說過,木工工程未開始,現在還太早油漆」等語,故當日油漆工人僅修補牆面。
⑶據前所述,木作工程結束後方能同時、或先後進行油漆工程
,102年6月28日原告還以簡訊催告被告清理木工器具,足見被告直至102年6月28日仍未完成第一次承攬之木作工程,顯示雙方迄無協商之情。
⑷兩造未言明展延日期及天數,被告藉故延宕工程,甚將第一
次承攬之木作工程拖至102年6月始進行,如此對於逾期工程部分,將會產生額外工資,否則無訂定期限之意,然被告本須按約定履行義務,實不應未經與原告協商而藉故延宕施工。
⒊被告抗辯:追加工程拖累原工程之工期云云,不足為採:
⑴依裝潢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不得私自要求
乙方(即被告)任意加添裝潢部分,若甲方執意要求乙方家(應為「加」之誤)做裝潢項目,需和乙方協調,且加添裝潢部分之價差以現金支付乙方」,據此,追加工程品項、價額、施工期間等條件,均須經雙方事先重新協商,方成合意。惟本件追加工程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仍堅稱會如期完工,事後亦未商談展延工程期限,被告一味慢慢施工,僅施作非主要工程,足見其為了增收報酬而破壞與原告間信任關係。⑵退步言之,如被告所言:「一般工程施工完工日期之約定,
並非客觀上之期限利益行為(蓋縱使逾期完工,裝潢工程對於定作人仍屬有利)」為真,可得推知,被告認為原告斥資鉅額購置系爭建物,且於裝潢期間於外租住,不論被告施作裝潢工程延宕數月始告完竣,然延宕期間原告卻仍須支付足額報酬,負擔折舊、加給工資,甚至另外支付租金以供安身,此實不合理。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民法第503條之規定乃定作人之期前解除契約請求權與損
害賠償請求權,該條之適用情況為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且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賦予定作人期前解除契約之權利。而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施工已經逾越工期,故原告又主張適用期前解除契約權實對法令有所誤解,難認有理。
㈡查兩造所簽立之裝潢合約書中,原約定工程總價為60萬元,
嗣因原告要求追加磁磚工程(包括舊磁磚拆除、更換新磁磚、架高地面水泥)、木工工程(包括前陽台、牆面、客廳及主臥室走道、冷氣均要求封版平釘)、油漆工程及代購熱水器、水龍頭、排風機等物品,並負責安裝,共計追加工程款202,100元,此部分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其所提付款單據可稽。而依據原告上開之追加工程項目,經被告估算其追加工程內容,至少需26個工作天之時間,是以契約原約定之45個工作天完工(即原訂之101年6月7日),應延長至101年
7月13日。然原告卻片面要求被告於101年6月28日全部完工,完全無視追加工作所需時間,並藉此主張被告有逾越期間之情形,甚至拒絕被告進入該屋施作工程,進而主張被告有遲延之情況發生,實屬無據。況被告於簽約後確實有進場施作裝潢工程,此部分被告委請之油漆包商羅友芳亦可證實,甚至連追加工作部分均已施作,目前僅餘衣櫃及吧檯之少部分木作工項為半成品,之所以未能完成乃因原告憑己見認為被告施作遲延且挑剔品質,斷然拒絕被告繼續施作所造成,故被告並無施作遲延之情形甚明。
㈢另依裝潢合約書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付款方式:簽約
30%、動工30%、油漆完成30%、完工驗收10%」、「本工程總價款60萬元」,可知原告應就油漆完成30%支付18萬元,惟其僅先支付6萬元,其餘12萬元及完工驗收10%即6萬元,合計18萬元迄今仍未支付予被告;至於工作追加款部分,原告則均已支付完畢,此觀付款明細已為記載。原告不明究理,前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另刑事部分亦提起詐欺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駁回而確定。
㈣又系爭建物施工現場於101年6月15日始裝上大門,在施工
完成前,被告不會將鑰匙交付原告,然因原告表示陸續有東西要搬進來而需要持有鑰匙,被告即交付2支鑰匙予原告,另1支則由被告之木工師傅保管使用;嗣101年6月22日原告將木工師傅手上之1支鑰匙取走後即不讓被告再繼續施工。另追加工程部分是配合原工程一起施作,原工程內之廚具工程係在泥作及水電後施作,再來為本工,最後係油漆,因追加工程之磁磚部分在原工程吧檯及衣櫃之前先做,非如原告所言原工程全部做完才進行追加工程。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年4月5日簽立裝潢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位
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之裝潢工程(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裝潢合約書)。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予被告承攬報酬622,100元(含原工
程報酬420,000元及追加工程報酬202,100元),而原告就追加工程款已給付完畢,就原工程款之60萬元則尚餘18萬元未給付。
㈢原告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垣百及訴訟代理人蔡亘秝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
4月1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8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聲請再議,業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4日以102年上聲議字第429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依據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款622,1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依據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乙節,經審認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1年6月7日前完成系爭工
程,原告亦給予延長期限至101年6月28日,然被告仍未完工,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為合法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該條之規定乃定作人之期前解除契約請求權,
適用之情況為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且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而原告係主張被告施工已經逾越工期,則其又主張期前解除契約權並非有理等語。
⒊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02條則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⒋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要旨)。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判要旨)。另按「民法第502條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要旨)。而「民法第
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要旨)。故因可歸責於房屋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決契約之原因為限,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即定作人得不俟履行期之到來,而解除契約。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
⒌查依兩造於101年4月5日所簽立之裝潢合約書,被告依約定本應於45日工作天即101年6月7日前完成原合約工程。
而就原告於該施工期間追加工程之部分,被告係抗辯:就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必須於何時完工,兩造並未協商等語,就此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陳稱:「(問:有無與被告協商原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必須要何時完工?)答:追加工程的部分尚在討論,雙方沒有約定一定完工的期限。原工程被告是可以做到101年6月28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而原告既於101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5日陸續追加工程並給付追加工程款,且原告於工程有所追加後,並未就此部分與被告約定一定之完工期限,而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就原工程或追加工程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或就履行期特別重視,而有於契約文字內容為此意旨之記載,可知兩造並非約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因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定作人即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503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本件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已堪認定。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仍未完工,原告依據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為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本件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原告以契約已解除為由,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工程款622,1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