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13號原告 吳玉珠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陳亞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主張伊未曾向被告借款,前案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惟被告否認之,可見兩造間就前案判決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議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亦未與被告簽立契約,相關文件皆係訴外人 邱貴蘭 所為,被告不該向原告追償,惟被告自二十年前聲請拍賣原告名下之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仍持續追討迄今,嗣兩造透過民意代表協調未果,被告又凍結原告帳戶,令原告難以生活,總計民國105年4月至107年7月期間共扣押原告帳戶金額達2,742,000元,早已逾原告積欠債務甚多,況被告所提借據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系爭房屋亦非原告購買。
(二)爰聲明:確認本院93年1月20日92年度訴字第5283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2,751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54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前於87年5月18日邀同訴外人邱貴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50萬元,因原告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乃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償2,508,301元,不足受償2,482,751元及相關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因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送達不到,被告再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並取得本院92年訴字第5283號(下稱前案)確定勝訴判決。
(二)被告自98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歷年強制行程序結果受償共2,325,325元,並按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再充原本,均於法有據,原告亦未曾於歷次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見被告之債權確屬存在。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事事件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於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未曾與被告簽約,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前案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前案訴訟為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給付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則被告對原告存在返還消費借貸之請求權已有既判力,在前案判決依法廢棄之前,依上揭說明,兩造均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而前案判決既未經廢棄,仍有既判力,則原告另以本件對被告提起確認前案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有違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規定,於法不符,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前案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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