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哲維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2時至12時10分許,於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於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與公園南路口附近,與 張哲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哲維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三、經查,被告郭哲維於111年6月1日死亡,而本案係於同年月21日16時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1日南檢文道111偵8867字第111904008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死亡,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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