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上訴人 林志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4、615、6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2、13341、175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2394、22635號、110年度偵字第392、988、10176、21685、2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朋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一、二、四、五、六、貳、一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即事實欄壹、四部分),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壹、一、二、五、六、貳、一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侵入住宅、強制、強制未遂、毀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 劉家政 、 劉天 、 黃惠珠 (以上為告訴人)、 江文德 、 劉芮妤 、 楊丞宇 、 張琦凰 、 梁智泓 等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並卷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畫面擷圖、行車軌跡紀錄、車輛辨識紀錄,及扣案球棒等為據,敘明上訴人確有前揭傷害犯罪事實(共7罪),並逐一剖析、參佐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各該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復就上訴人否認事實欄壹、二、五、貳、一所示犯罪事實所持辯解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上訴理由係以個人辯詞,反覆指責告訴人而為事實爭執,即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可指。上訴理由於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適法指摘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審酌上訴人於本件各次傷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並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壹、四部分之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認第一審判決就其他傷害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月、4月、5月、1年、10月、5月;未逾有期徒刑6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違誤等旨而予維持,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無上訴理由所指未予輕判之違法。上訴理由漫指所犯應再予輕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認事、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