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1日簽訂苗栗縣中平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該開發區之開發案,開發期間5年。詎被上訴人執行後,遭內政部否決及經濟部終結申請程序,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後段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歸墊)已投入之開發成本及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㈠文具、車資、便當、廣告宣傳等費用(下稱文具等費用)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其他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參諸負責審核開發案費用之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興會計所)及系爭開發案工作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99年7月2日第6次會議審核通過認列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至99月5月止(922日)之文具等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3萬426元,其提出相關單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875日)按比例計算之文具等費用268萬6142元,洵屬有據(業經第一審判決准許)。㈡污水處理廠費用:系爭契約並未提及規劃污水處理廠,綜合系爭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案小組99年3月3日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100年1月7日第202次會議紀錄,證人 古昌杰 (訴外人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證述,及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110年10月8日鑑定報告意見,暨經正興會計所查核通過之捷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威公司)發票,相互以觀,系爭開發案原規劃於環評通過、開發完成階段,始檢討評估是否設置污水廠,因環評委員之意見,致須提前於送審階段規劃設置污水廠,被上訴人乃另行委託捷威公司處理污水處理廠之設計規劃事項,因而支出1472萬6250元,其請求給付,應予准許。㈢自聘人員薪資費用: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開發案支出專業人員及行政人員( 羅淑惠 等13人)之勞務報酬1248萬586元,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其他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參酌系爭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及負責查核之正興會計所 江善芸 會計師102年9月17日查核意見,上開金額在會計師之建議認列(1395萬745元)範圍內,尚屬合理。㈣代辦費:稽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代辦費隨各項開發費用以固定成數(10%)方式衍生,不以實際開工為必要。加總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中興4號井63萬元,文具等費用283萬426元、268萬6142元,工作委員出席費282萬4000元),及上開㈡、㈢(污水處理廠費用1472萬6250元,自聘人員薪資費用1248萬586元)之金額,為3617萬7404元,以10%計算代辦費為361萬7740元,扣除第一審判准之102萬7479元,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259萬261元。㈤滾入開發成本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及附件「服務建議書」之記載,兩造合意以平均年利率4%為滾入開發成本之計息利率,計算前揭開發費用3617萬7404元之利息為144萬7096元,扣除第一審判准之30萬6703元,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114萬39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㈡至㈤共計3093萬74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第一審判准之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文具等費用268萬6142元,代辦費9萬86元,利息11萬8287元各本息之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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