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О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安非他命陸包(其中壹包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另伍包含袋重貳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組、玻璃球壹支、刮勺貳支沒收。
其他上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五、四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與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友人 趙月凝 住處,以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乙○○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電動玩具店,明知綽號「阿新」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交付之海洛因三包(含袋共重二點三三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0.九二公克、空包裝重一.三七公克)屬一級毒品,仍予收受放置在其黑色小皮包內。 嗣經警 先後於:Ⅰ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鄉○○村○○段○○○○號查獲,並扣得自乙○○所有之黑色小皮包一只內起出海洛因三包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五公克、吸食玻璃頭一個(非其所有)、刮勺一支;Ⅱ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苗栗縣○○鎮○○路○巷○○○號查獲乙○○所有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組、刮勺一支、吸食玻璃球一支及留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與光復路口,自乙○○之鑰匙包內起出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共二點一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洪淑芬 、 邱華文 、 詹益昌 、趙月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八幀、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苗衛檢字第九三00一七一二四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苗衛檢字第九三00一六0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九八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查,復有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五、四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與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於前揭時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於施用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就起訴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未及具體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本件犯行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其中壹包含袋重0.三五公克、另五包含袋重二.一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均沒收銷燬之;酒精燈一組、玻璃球一支、刮勺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趙月凝證述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就被告前開持有毒品海洛因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