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將 林翠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前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因駕駛人甲○○不在現場,於民國(下同)95年1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林佳宏,以拍照方式舉證,以車輛所有人林翠麗為違規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車輛所有人後,車輛所有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知實際駕駛人為甲○○,嗣原處分機關以實際駕駛人甲○○為受處分人,並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甲○○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處空曠寬廣,易讓市民認為非人行專用道。其次既然劃有紅色地面標線,在該處地上卻只劃約50公尺長,另端約20公尺長未有紅色標線,有如故讓民眾誤闖陷阱般,造成不必要民怨。因此極易讓市民誤以為只有那小段沒有禁止停車的「紅色標線」,應該就是可以暫時停車卸貨。不料,經提出申訴後,北市松山分局仍不通情理,執意維持告發,故特此提出聲明異議,予以撤銷該罰單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之。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而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
58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案車輛所有人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第1項告知實際駕駛人為誰,是本案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遂逕用新修正第85條第1項規定,核先說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舉發地點之情事,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不諱,而該處台北市○○街○號前為「人行道」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95年1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3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530809100號書函各1件及採證照片3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二)次查「人行道」乃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規定甚明,此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本應周知之事項,毋待於人行道上設置任何禁止停車之警告標誌即明。是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狀中陳稱:劃有紅色地面標線,卻只劃約50公尺長,另端約20公尺長未有紅色標線,有如故讓民眾誤闖陷阱般,極易讓市民誤以為只有那小段沒有禁止停車的「紅色標線」,應該就是可以暫時停車卸貨云云,諉不足採。再異議人將上揭車輛停放在上址人行道上,已造成人行道路面減縮,明顯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異議人空言辯稱該處空曠寬廣,易讓市民認為非人行專用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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