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告 林淑靜 輔佐人 林政城 被告 李吉杉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張巧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萬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萬1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朝沙鹿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約7時55分許,行經同○○○區○○路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循該沙田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而在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太平路,亦疏未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顱內受傷、左側肘後側閉鎖性脫臼、左側肘尺側韌帶之扭傷及拉傷、橈骨及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6萬4424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計53日(即
15+14+30-6=53),生活無法自理,由親人照顧生活起居,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10萬6000元(53×2000=106000)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自100年10月12日發生車禍,截至目
前仍在復健治療,約3年無法工作,月薪以2萬元計算,合計72萬元(20000×12×3=720000)。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及復健必須休養三
年,又因車禍導致身體遭受嚴重之傷害,一生必須治療、復健,心中痛苦與自卑感實非筆墨可以形容,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6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萬1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本件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即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且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萬4424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天有照護之必要,而看護費用計支出10萬600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雖同意月薪以2萬元計算,但依原告所提之附件7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得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而認受有薪資損失,至於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本件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並無失能情形,且無勞動能力減損狀況,是其要求慰撫金額實屬過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11萬3543元,應自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中扣除。末查,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時,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法自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由後方撞及前方欲左轉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60號、101年度核交字第1609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卷宗等件查明屬實並附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顱內受傷、左側肘後側閉鎖性脫臼、左側肘尺側韌帶之扭傷及拉傷、橈骨及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前揭偵查卷、刑事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於警訊、偵查、刑事審理中之陳述,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貿然行駛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且被告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此亦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有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因前揭費用業據原告提出
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4424元、看護費用10萬6000元,合計17萬0424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發生本件車禍時日(即100年
10月12日)起,迄今仍在復健治療,約有3年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合計72萬元之薪資損害云云。然此部分除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被告同意給付薪資損害外,其餘原告主張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99年度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用以佐證其車禍前有工作所得,以及車禍發生迄今沒有任何收入等情,然迄未能提出其有需休養三年而無法工作之證據或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僅得以前開原告需看護之期間即53天,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基準,方屬妥適。基此,依據上開認定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萬5333元【即20000×(1+23/30)=3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薪資損失於3萬53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顱內受傷、左側肘後側閉鎖性脫臼、左側肘尺側韌帶之扭傷及拉傷、橈骨及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再查,原告係明道中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為2萬元,無其他恆產;而被告係研究所畢業,目前於中龍鋼鐵公司擔任扁鋼胚鑄造課值班股長一職,102年度所得81萬3297元,另有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為10萬749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6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
為90萬5757元(醫療費用6萬4424元+看護費用10萬6000元+薪資損失3萬5333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90萬5757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未依規定左轉彎,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21萬1727元(000000×3/10=27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1萬354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萬8184元(即271727元-113543元=158184)。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81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十、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