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4年度台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4年台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二號聲請覆審人 林添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決定(一○三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林添成(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但檢警對上開案件未詳予調查,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前揭案件業經高雄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查無聲請人有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之情形,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情形,爰予駁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該法第一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及前科紀錄表可考。聲請人並無「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或「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確定」之情形,原決定認為聲請人請求補償,不應准許,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高孟焄法官彭昭芬法官林英志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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