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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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漢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6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起訴書誤繕為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一路之交岔口,欲左轉進入中山一路,而依當時天候晴,且該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無不能依標誌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情事。詎被告竟未依標誌指示,先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再俟該處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始行續駛,反而貿然逕行左轉至中山一路上,遂與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沿七賢二路(起訴書誤繕為七賢一路)由西向東(起訴書誤繕為由東向西)駛來之車牌號碼000—28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除造成其受有左足第4、5趾骨骨折、頭部外傷、胸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亦使告訴人甲○○所後載之告訴人鄭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頭部外傷及左腰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