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林重賢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重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林重賢因傷害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並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民國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檢察官追保函暨其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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