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鄭宏仁具保人藍旻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鄭宏仁因竊盜等案件,經具保人藍旻昌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並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認定其已逃匿,進而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易言之,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者,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觀諸聲請人雖依法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向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其到庭執行,嗣經警因查無上址而未能拘提被告到案,另於
104年3月4日再次傳喚被告到庭未果後,卻未見再為相關執行拘提程序,是聲請人既另訂期日再次傳喚被告到案,即仍應依法定程序拘提被告始為適法,故聲請人再次拘提被告到案之程序顯有瑕疵,自不得遽認被告業已逃匿,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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