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4年台覆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一號聲請覆審人 周應龍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一○三年度刑補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周應龍(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因另案送監獄執行而停止羈押,被羈押期間計一百二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一百零九日),嗣該案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計七十二日,爰依法請求該七十二日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一○○年六月二十日起羈押在案,嗣因另案詐欺罪入監執行,桃園地院乃裁定聲請人自同年十月十九日起停止羈押,共計羈押一百二十二日。而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被羈押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計七十二日(即122日-50日=72日),該七十二日符合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所列,復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又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得聲請刑事補償。惟聲請人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因逃亡遭法院通緝,桃園地院於訊問聲請人後,乃認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聲請人受羈押顯係因其有逃亡之事實所致,其受羈押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桃園地院對聲請人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就本件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核給;並審酌聲請人遭羈押之前在人力資源公司擔任油漆工,每日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八百元,晚上與配偶在夜市賣手機皮套、吊飾,收入約三千至四千元,未有需扶養之人,兼衡聲請人係因前述逃匿之事實而受羈押,其對於受羈押之原因,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一千元為適當,因而准予補償聲請人七萬二千元。
三、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聲請人既有逃亡之事實,桃園地院裁定予以羈押,難謂無因,聲請人就所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決定機關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以每日一千元為適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原決定既認聲請人合於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及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補償,又援引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定應補償之數額,違反公平正義,且嚴重違反法理,請求准予撤銷重新決定云云,空言指摘原決定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高孟焄法官彭昭芬法官林英志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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