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祺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祺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祺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凌晨2至3時間之某時,至 藍宏林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茶舍冷飲攤」店外騎樓,徒手砸毀置於該處之飲料封口機、洗水槽及方形桌子,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藍宏林。嗣經藍宏林察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藍宏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祺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宏林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
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仍不知悔改,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