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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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調整土地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5號原告辛○○○
乙○○戊○○丁○○丙○○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壬○○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十八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債權請求權,超過每月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壹元之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債權請求權,超過每月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壹元之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培桂 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塗 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下稱系爭875地號),面積
18.29平方公尺及同段876地號(下稱系爭876地號),面積6.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為不定期租賃。原告己○○與張塗曾就系爭土地租金之調整,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簡上字第7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系爭875、87
6地號土地之租金自81年2月28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下同)35,500元,即每月2,958元。嗣後張塗又就系爭
876地號土地聲請調整租金,原告己○○遂與張塗於本院88年度苗簡字第794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系爭876地號土地之租金自89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36,000元,即每月3,000元。
(二)原告全體均為陳培桂之繼承人,承受陳培桂與張塗之租賃契約,均為系爭875、87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惟原告己○○未受其餘原告之委任,即擅自與張塗達成和解,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其餘原告。又系爭875地號土地之租金雖未於鈞院88年度苗簡字第794號一併成立和解,惟原告亦依前開案件之和解金額即每月租金3,000元,自89年7月起,就系爭875、876地號各給付3,000元之租金予張塗,張塗於93年間死亡後,原告則將租金給付予張塗之繼承人即被告。
(三)縱使認為原告全體於原告己○○為前開和解後仍繼續就系爭二筆土地各給付3,000元之租金予被告,可視為兩造間已對租金之給付有合意,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875地號土地9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906元,系爭876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31,470元,依前開規定計算,系爭875地號土地租金之上限為每月2,061元(16,906×80%×18.29×10%×1/12=2,061),系爭876地號土地租金之上限為每月1,328元(31,470×80%×6.33×10%×1/12=1,328),而被告目前每月就系爭二筆土地各向原告收取3,000元之租金,顯已違反土地法之強制規定,故兩造之租金約定超過土地法所規定之上限部分,顯屬無效,為此訴請:(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承租系爭875地號,面積18.29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債權請求權,超過每月2,061元之部分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承租系爭876地號,面積6.3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債權請求權,超過每月1,321元之部分不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將系爭二筆土地再出租他人,至於毗鄰系爭二筆土地之鄰地借給朋友使用,朋友有給付些許補償金,但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完全無關。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875、876地號二筆土地,雙方於88年間就876地號土地之租金達成和解,約定將租金調高為每月3,000元,另就系爭875地號亦比照系爭876地號之租金每月3,000元,嗣後原告亦按月將兩筆租金以匯票方式郵寄予被告,故兩造已就租金達成合意。
(二)系爭875、876地號二筆土地位於通霄鎮中心市場最繁榮之處,土地之經濟價值可想而知,原告以每一攤位每日30
0元出租予第三人,該土地可容納二攤位,以每月氣候晴天日20日計算,原告每月最少獲利12,000元。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塗於93年10月間死亡,被告於94年5月完成繼承登記,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欲調整申報地價,須於每年10月於公聽調整地價說明會上主張申報,逾期則於次年度才能申報,且調高之幅度為原公告地價之1.2倍,故被告得依系爭875地號之公告地價16,906元之1.2倍即20,287元,系爭876地號之公告地價31,470元之1.2倍即37,764元為下次之申報地價。是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繁榮程度與原告轉租他人所獲取之利益觀之,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並無過高情事。
(三)又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可參。系爭二筆土地係用供市場攤位之用,亦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培桂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塗承租系爭87
5地號,面積18.29平方公尺及系爭876地號,面積6.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為不定期租賃。原告之被繼承人於57年間死亡,被告之被繼承人於93年間死亡,兩造均承受前開租賃契約。
(二)原告己○○與張塗曾就系爭土地租金之調整,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簡上字第7號調整租金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系爭875地號土地如附圖(該和解筆錄所附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29平方公尺,系爭8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81年2月28日起調整為每年35,500元,即每月2,958元。而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B部分為原告之房屋使用系爭875、
876地號土地之面積。嗣後張塗又就系爭876地號土地聲請調整租金,原告己○○遂與張塗於本院88年度苗簡字第
794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系爭876地號土地,如附圖(同前開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89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36,000元,即每月3,00
0元。
(三)系爭875地號土地之租金雖未於本院88年度苗簡字第794號一併成立和解,惟原告全體亦依前開案件之和解金額即每月租金3,000元,自89年7月起,就系爭875、876地號各給付3,000元之租金予張塗,張塗於93年間死亡後,原告則將租金給付予張塗之繼承人即被告。
(四)系爭875、876地號土地自88年起,所有權人即未申報地價,系爭875、876地號土地自88年起至94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906元、31,470元。
以上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簡上字第7號、本院88年度苗簡字第794號和解筆錄、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在卷為憑。
四、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租金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租金上限,被告就超過上限部分無請求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甚明。查本院88年度苗簡字第794號調整租金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張塗及原告己○○,故前開訴訟和解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己○○以外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88年度苗簡字第794號和解筆錄之效力雖不及於原告己○○以外之人,且僅就系爭876地號土地為和解,惟原告己○○為前開和解後,其餘原告亦依前開案件之和解金額之標準,自89年7月起,就系爭875、876地號各給付3,000元之租金予張塗,張塗於93年間死亡後,原告則將租金給付予張塗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是堪認為除原告己○○以外之原告6人,就系爭875、876地號土地之租金,均與被告達成每月各3,000元之合意。
(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關於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額,如超過此限制者,不問其有無經過該管市縣政府減定,出租人就其超過部分之租金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而論,當事人間約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部分,因違反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強制規定,出租人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系爭875、876地號土地自88年起,所有權人即未申報地價,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該地號土地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而系爭875、876地號土地自88年起至94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906元、31,470元,依此計算,系爭875地號每月之租金上限為每月2,061元(16,906×80%×18.29×10%×1/12=2,061),系爭876地號土地租金之上限為每月1,328元(31,470×80%×6.33×10%×1/12=1,328),就超出土地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部分,出租人無請求租金之權利。從而,原告辛○○○、乙○○、戊○○、丁○○、丙○○、庚○○等6人與被告就系爭875、876地號達成每月租金3,000元之協議,另原告己○○就系爭875地號與被告達成每月租金3,000元之合意,就超過前開租金上限部分,被告並無請求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875地號土地之租金債權請求權,超過每月2,061元之部分不存在;另除原告己○○以外之原告6人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876地號土地之租金債權請求權,超過每月1,
321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可參。是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訴訟上和解,雖為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但同時亦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和解內容如有違反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其和解效力,自應依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法律效果而定之。查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基地租金上限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故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額,如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就其超過部分之租金無請求權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己○○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本院88年度苗簡字第794號就系爭87
6地號成立和解之租金金額超過該地號法定每月租金金額之上限1,321元,就該和解內容超過租金上限部分,亦應認為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
(五)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土地經原告出租供市場攤位之用,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適用。惟查,本件原告承租系爭
875地號土地18.29平方公尺、876地號土地6.33平方公尺,前開範圍即為原告租地建屋之房屋所使用之面積,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簡上字第7號、及本院88年度苗簡字第794號之和解筆錄之附圖可參,前開二份和解筆錄之附圖均為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80年10月15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足見原告承租之範圍係租地建屋使用。至被告雖另提出照片證明毗鄰原告房屋之處係供作攤販使用,惟不論被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實,均不在本件原告所承租之範圍內,是被告抗辯本件土地供市場出租攤位之用,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承租系爭875地號,面積18.29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債權請求權,超過每月2,06
1元之部分不存在,並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承租系爭876地號,面積6.3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債權請求權,超過每月1,32
1元之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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