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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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13號、111年度執他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酒瓶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傑涉嫌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扣案之酒瓶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0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酒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人 李博丞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本案係因法律上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未能判決有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